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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同春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辖终157号
案件名称青岛同春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同春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同春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树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2799号银座中心1号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孙明香,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同春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春仪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商标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同春仪器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宇商标公司依据其与青岛怿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同春仪器公司)签订的《2011中国驰名商标代理合同》,以同春仪器公司未支付代理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春仪器公司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共计1017239元。

该案系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案涉《2011中国驰名商标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法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

该案起诉方即原审原告方宇商标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起诉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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