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虎,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杏花路杏花苑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平,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杏花路杏花苑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虎、朱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皖019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被告人朱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制假工具及包材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的,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胡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胡虎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虎撤回上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陈秀琴审判员 沈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