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租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于凤忠,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于凤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0日,被告人许某甲分两次通过德邦物流向济南市长清区费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商品600件,销售价格15万元。
该批商品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下,被长清区公安分局在物流公司截获。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许某甲通过德邦物流向上海市松江区宋某甲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商品120件,销售价格6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甲向购买人费某某销售的15万元茅台酒,费某某未收到货,许某甲未收到货款,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
2、本案存在犯罪引诱;3、许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一、2016年2、3月份,被告人许某甲在互联网淘宝网站上开设店铺“龙台酱香型酒业”,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2016年5月,许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同长清区费某某约定以15万元价格销售贵州飞天茅台酒600瓶,用物流配送。
之后,许某甲在贵州省仁怀市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50箱6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于5月9日、10日在仁怀市分2次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发送给费某某。
5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后,在德邦物流公司长清区某某营业部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某(茅台公司驻山东打假办主任)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3日,我接线人举报,一批假的茅台酒从遵义市通过德邦物流公司运至某某街道营运部,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某某街道办事处经营电气焊加工,为用于商业招待,于2016年3月30日,让员工李某甲在淘宝网找到一家店铺“龙台酱香型酒业”,店铺网页显示批发茅台酒。
5月7日,我与对方电话联系,购买50箱茅台酒,每箱12瓶,每箱3000元,共计15万元,货到付款。
对方称通过德邦物流分两次发过来,第一次30箱,第二次20箱。
我的收货地址长清区,收货人李某乙。
5月12日第一批酒送到,13日,我到物流营业部拿货时,发现里面有警车,说是查假酒。
3、费某某提供的茅台酒淘宝店铺、短信、微信联系截图证明:淘宝店铺显示销售贵州53度飞天茅台酒,价格、销售热线、掌柜等内容;
对方微信名为贵州茅台集团,并展示飞天茅台酒包装,费某某提供手机号码及收货地址。
与费某某证言相一致。
4、证人张某乙(德邦物流某某街道营业部负责人)的证言及物流货单证明:2016年5月9日,从德邦物流遵义市仁怀营业部发到30箱53度贵州茅台酒,每箱12瓶,托运人许某乙,收货人李某甲,地址长清区明发路,发货人要求代收货款9万元。
次日,营业部收到同一托运人发来的20箱贵州茅台酒,收货人李某乙。
联系电话、地址与李某甲相同,要求代收货款6万元。
两批货物我们已经通知收货人来取货。
5月13日,民警和贵州茅台酒厂打假办人员来检查这批货,打假办人员称这批酒都是假酒,民警将600瓶假酒扣押。
5、证人施某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某甲号手机号系被告人许某甲使用。
6、证人张某甲、杨某某(仁怀市德邦物流营业部职工)的证言证明:许某甲使用的手机号某某在其快递点多次发送过酒水。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贵州茅台商标系茅台公司注册使用,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8、茅台公司出具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贵州茅台商标系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商标,为该公司独占使用,并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报告;
该公司授权打假员王春雷、袁某某进行真伪鉴定。
9、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6年5月13日13时对德邦物流某某营业部进行了检查,发现营业部厅内放置一批贵州茅台酒,共50箱600瓶,经茅台公司打假办人员袁某某现场查看,均为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民警对上述假酒进行扣押。
10、茅台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扣押的600瓶贵州茅台牌白酒,经检验防伪标志、产品合格证、外箱及包装带,认定非茅台公司生产,均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1、销毁证明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5日9时许,潘村派出所民警与茅台公司驻山东打假办工作人员在派出所对扣押的假冒的茅台酒进行了销毁。
1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2、3月份,我注册了淘宝网店,销售茅台镇的酒,包括仿造的茅台酒,某甲号、某乙号均是我的手机号,分别注册微信号许、贵州茅台集团。
2016年5月,我通过德邦物流向山东济南销售了两批53度飞天茅台酒,共50箱600瓶,销售前约定价格是每箱3000元。
谈好后,我在仁怀市通过微信,找了生产酒的厂家,购买了600瓶茅台酒。
这些茅台酒都是假的,并非茅台公司生产,但商标、外观标识、包装和正规茅台酒是一样的,对方说是高仿的茅台酒,每箱1100元,总价5.5万元。
我收到假茅台酒后,用德邦物流将酒发到济南,使用许某乙名字,留的电话是某甲号,约定货到付款。
但发货几天后,德邦物流反馈这批酒被公安机关查扣,我未收到货款。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该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许某甲与买主费某某联系后,将假冒贵州茅台酒,按约定通过物流发送到德邦物流长清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营业部,德邦物流已通知费某某收货,其出卖行为已完成,未收到货款不影响其销售假冒商品的结果,不属于犯罪未遂,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甲在网上公开贩卖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费某某与之联系后购买,不存在犯罪引诱。
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许某甲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120瓶,在贵州省仁怀市通过德邦物流销售给上海市松江区的宋某甲,销售价格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朋友张某丙称有一批抵账的茅台酒低价处理,我们约定每瓶500元,一共20箱120瓶,总价6万元。
张某丙让对方发货,收货人写的是宋某乙和葛某某。
我小名是宋某乙,葛某某是我朋友孙总的司机,当时孙总也想购买一些茅台酒。
我给发货人是我的手机号某丙号。
几天后,我接到德邦物流电话,让我前去取货。
我让葛某某拿着6万元去取货,并将茅台酒先放在孙总那里。
我问是否是真的茅台酒,葛某某说外观和真53度飞天茅台酒一模一样。
又过几天,孙总说这些酒是假的,看着、喝着都像真的,但和真的茅台酒有差距。
孙总又拿到茅台酒厂鉴定机构去鉴定,确定是假酒。
我和孙总从超市正规渠道购买了飞天茅台进行过对比,也看不出来是假酒。
民警向其出示调取的德邦物流单,确认是其购买茅台酒的收货凭证,上有葛某某的签字和2、德邦物流单据证明:仁怀市德邦物流营业部物流单号的物流单,与证人宋某甲证言相符。
物流单上显示应收6万元,代收货款59240元。
3、马某某(被告人岳母)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5月15日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入账59240元,当日向张某丁转账23115元。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宋某甲购买的茅台酒经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我向上海销售过20箱120瓶高仿茅台酒,是我朋友阿健介绍,通过陆哥销售的。
20箱高仿茅台酒我是在仁怀市三号区以2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的。
我根据陆哥给我的上海地址发货,几天后收货人将6万元打入我岳母马某某的建行账户,我将其中2万元打给福建陆哥,我和阿健每人分了9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甲共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商品720瓶,销售价格2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许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甲作案用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许某甲非法所得九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