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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终754号
案件名称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顺源街3号。

法定代表人:何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宁,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艺市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简称路易威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1431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艺市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路易威登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佳艺市场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问题,未对佳艺市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对涉案商铺卖出的女包系真品还是赝品进行鉴定,也未对佳艺市场公司提出的对路易威登快递查询单上佳艺市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彦军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就径直判决,相关判决缺乏证据支持。

佳艺市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能在未做鉴定的基础上自由心证,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

佳艺市场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未收到2013年9月10日路易威登发出的警告函,并要求对快递回执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回应,也未在判决中予以说明,导致本案关键证据明显缺少认定基础。

综上,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存在明显瑕疵,导致基本事实认定结论缺少证据支持。

二、佳艺市场公司的经营业态系服装市场,并不直接经营路易威登品牌商品。

佳艺市场公司与涉案商户系租赁关系,佳艺市场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已经尽到合理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客观侵权行为,要求佳艺市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违公平正义。

佳艺市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市场门前贴出的工商局公告照片以及管理措施等文件,足以证明佳艺市场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尽到了合理注意。

佳艺市场公司2013年到2014年在原址上重建,相关商户已经撤离原市场,路易威登找不到涉案商户,就撤回对商户的起诉,要求佳艺市场公司承担责任,这明显有失公平。

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对涉案商户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现在为图便利要求市场承担责任,致使真正的侵权人逍遥法外,明显有违公平。

三、本案路易威登一审共同起诉三个案件,三个案件相关情节基本一致。

现一审法院在三个案件中判决佳艺市场公司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既然其中一案已经要求佳艺市场公司承担责任,就不能再要求佳艺市场公司对另外两案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佳艺市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路易威登是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从未授权他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北京市工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北京市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我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佳艺市场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路易威登的正品差距较大,无需进行鉴定。

本案我方主张佳艺市场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而非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佳艺市场公司的地址正确,我方已经向其送达了律师函。

另外三个案件所涉及的商铺不同,分别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并非佳艺市场公司主张的“一事不再理”。

综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佳艺市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依法享有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专用权,长期以来,我公司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相关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的产品仅通过网站(www.louisvuitton.com)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进行销售,从未授权或许可其他销售方式。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北京市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我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我公司发现佳艺市场公司开办和管理的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简称佳艺市场)上,055号摊位销售了侵犯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我公司就上述情况向该公司发送警告函要求整改后,该摊位仍在继续销售。

佳艺市场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以及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也为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侵害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佳艺市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经核准注册了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包皮盒子、坤包、背包、手提袋(包)、(肩)挎包、小钱袋、钱包等。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路易威登主张其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此提交多份司法、行政文书。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2410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佳艺市场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

上市商品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等。

佳艺市场公司是佳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2013年7月17日,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佳艺市场一层055号摊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女包,该商品上使用了涉案的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

该商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

路易威登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8月2日,路易威登以EMS快递的方式向佳艺市场公司发送警告函,要求该公司采取措施制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邮寄的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顺源街3号”、收件人为“何彦军”,快递查询单显示2013年8月5日签收,快递回执显示“王梦轩”签收;

2013年9月10日,路易威登再次发送警告函,邮件收件地址、收件人同上,快递查询单显示2013年9月11日签收,快递回执显示“何彦军”签收。

佳艺市场公司表示其未收到该警告函,签收人“王梦轩”并非该公司员工,署名“何彦军”的签字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彦军本人签名,但认可该收件地址为其公司办公地。

2013年11月25日,路易威登再次在佳艺市场一层055号摊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女包,该商品上使用了涉案的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

该商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

路易威登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查一,佳艺市场公司表示涉案包正品价格为1万元左右。

另查二,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局发布通告,从即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均一律不得经销带有涉案“”、“”等商标标志的商品,该通告张贴于佳艺市场门口。

另查三,佳艺市场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并为此提交其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的《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方案》、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整改措施》、以及于2006年8月31日就销售假冒名牌商品摊位进行封摊处理的《通报》。

另查四,路易威登主张其为本案支出2000元公证费,为此,提交公证费发票2张;

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为此,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主张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300元,相关价格记录于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快递单回执、快递查询单、工商部门的通告、佳艺市场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方案、保护知识产权的整改措施、通报、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路易威登主张权利的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路易威登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佳艺市场内055号商户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的包,与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包皮盒子、坤包、背包、手提袋(包)、(肩)挎包、小钱袋、钱包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被诉侵权的商品上,多处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结合北京市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涉案标识的商品的通告以及本案中购买的商品质量粗糙、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等因素,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佳艺市场内商户销售上述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提供便利条件,包括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

本案中,依据北京市工商局发布的通告,可以认定佳艺市场公司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管理的佳艺市场中不得销售带有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但该市场内存在商户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可以证明佳艺市场公司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

尤其是在路易威登两次发函要求整改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佳艺市场公司依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致使路易威登第二次在该市场同一商户处公证购买到了涉案侵权商品,表明佳艺市场公司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更加严重。

由此应当认定佳艺市场公司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佳艺市场公司否认其收到路易威登函件的答辩意见,在佳艺市场公司认可相关快递所填写的邮寄地址系其办公地址、收件人系其法定代表人,且路易威登提供了快递收件回执及快递查询明细,而佳艺市场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佳艺市场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佳艺市场公司主张其已尽到相关管理、监督、整顿义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佳艺市场公司就此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采取相关措施的时间远早于本案侵权事实发生时间,且结合本案查明的市场内涉案商户反复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无法认定佳艺市场公司有效履行了监管义务,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路易威登主张数额过高,且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佳艺市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路易威登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一百六十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14315号案件中,路易威登主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于佳艺市场一层066号摊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14317号案件中,路易威登主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于佳艺市场1F919、1F809、1F718、1F399、1F202、1F177、1F119、1F002摊位。

上述事实,有(2015)朝民(知)初字第14315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1431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路易威登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是否有瑕疵,查明的事实是否有误;

佳艺市场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中均认定佳艺市场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则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先,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是否有瑕疵,查明的事实是否有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纠纷中,鉴定并非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商品的先决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客观、全面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某一事实是否成立。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质量粗糙、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从相关公众的合理认知来看,该被控侵权产品应为假冒路易威登品牌产品,也即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如果佳艺市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假冒路易威登品牌产品,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由于佳艺市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佳艺市场公司否认其收到路易威登函件的事实,鉴于路易威登在一审中提供了快递收件回执及快递查询明细,且佳艺市场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佳艺市场公司签收了警告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佳艺市场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具有瑕疵,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佳艺市场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提供便利条件,包括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

在2004年北京市工商局发布的通告要求禁止在北京市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以及路易威登两次向佳艺市场公司发送警告函的前提下,佳艺市场公司应当知晓相关商户在佳艺市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路易威登又在相关商户处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佳艺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其主观上对相关商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属于明知,其客观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佳艺市场公司构成侵害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佳艺市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中均认定佳艺市场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则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2015)朝民(知)初字第14315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1431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该三案系路易威登针对在佳艺市场中不同的商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分别提起的民事诉讼,虽然佳艺市场公司在三案中均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但其承担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各不相同,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因此,对于佳艺市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佳艺市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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