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6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方亮,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年春、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方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代理检察员曾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方亮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张鸣娜,证人傅某、屈某、蔡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董方亮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前西二区80号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adidas”、“LI-NING”、“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被告人董方亮曾以每件人民币40元的价格出售过39件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以每套人民币68元的价格出售过23套假冒“LI-NING”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
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董方亮,并查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685件、假冒“LI-NING”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1070套、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905件。
经查,被告人董方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9484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搜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董方亮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方亮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董方亮对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方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生产的侵权服装大部分尚未销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董方亮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前西二区80号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予以销售,其中假冒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售价均为人民币4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售价为68元。
经查,被告人董方亮以上述价格向王某出售过17套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1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和1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
向蔡某2出售过6套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3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和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共获利人民币3124元。
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董方亮,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68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1070套、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905件。
经查,被告人董方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9484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方亮的家属向本院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司致富、桂芦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系被告人董方亮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的工人,各自分别在2015年间受雇于董方亮,负责服装成品加工,主要是做假冒李宁、耐克、adidas等多种运动套装及长袖T恤。
这些假冒服装都是被告人董方亮自行销售。
2015年10月19日,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到一批假冒李宁、耐克、adidas的服装。
上述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董方亮系该加工厂的老板。
2.证人黄某(系被告人董方亮的妻子)证言,证实其丈夫董方亮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前西二区80号一楼经营服装加工厂,其未参与经营管理。
该厂有生产假冒李宁、耐克、adidas的服装,这些服装均有董方亮自行销售,每次有客户交货,董方亮就会自己去送货,但是送到哪里,其不清楚。
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加工厂,并扣押了一批假冒李宁、耐克、adidas的服装。
3.证人蔡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起,其在石狮市服装城北A一楼1106号经营华森服装店,期间,其曾向被告人董方亮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购买过3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5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以人民币68元的价格购买过6套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
其得知被告人董方亮的加工厂被查获后,没过多久就把华森服装店关了。
其辨认出被告人董方亮。
4.证人王某证言、店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起,其在石狮市服装城北D3604号经营华昌服装店,并雇佣店员屈某负责销售,期间,被告人董方亮曾拿过一些仿牌的服装到其店内寄售,包括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以及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运动上衣的进价是40元,套装的进价是68元,具体销售数量记不清了。
2016年1月,其将店铺搬迁到石狮市服装城北D3306号经营,并改名为荣鑫旺。
其辨认出被告人董方亮及店员屈某。
5.证人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其受雇在石狮市服装城北D三楼华昌服装店负责销售。
期间,被告人董方亮曾拿过一些仿牌的服装到其店内寄售,包括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以及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运动上衣的进价是40元,套装的进价是68元。
该店共销售过17套假冒李宁牌运动套装、15件阿迪达斯运动上衣、16件耐克运动上衣。
其辨认出被告人董方亮。
6.证人杨小妹证言,证实其系石狮市服装城管理办公室负责北D的交易员。
经查询资料,石狮市服装城北D3306店面产权归石狮市服装名城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店面自2015年1月1日租赁给林小迎。
因为店面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有时会自行转租,且未向管理办公室报备,所以每隔一段时间,管理人员就会到服装城各个店面去查看,如果发现有更换承租人的店面,管理人员会在电脑登记中更新覆盖新的信息以备联系和管理。
因其还会书面记录这些变更情况,所以才能提供上述情况。
7.证人蔡某3证言,证实2013年起,其以妻子林小迎的名义承租了石狮市服装城北D3306店面,并将该店面转租获利,其并未在店面实际经营。
8.证人蔡某4证言,证实其系石狮市服装城管理办公室负责北A的交易员。
2005年间,石狮市服装城北A1106号店面的产权就出售给林连碧,后续出租情况无需向管理办公室报备,但是每隔一段时间,管理人员就会到服装城各个店面去查看,如果发现有更换承租人的店面,管理人员会在店面花名册上中登记信息以备联系和管理。
现在该店面的承租人是蔡森森,但其不清楚蔡森森具体的承租时间等情况。
9.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扣押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68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1070套、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905件的情况。
10.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的涉案服装并非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1.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的涉案服装并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2.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的涉案服装并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方亮的基本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14.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董方亮归案后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方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三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94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方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涉案的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已被扣押,且被告人董方亮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董方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董方亮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董方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方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方亮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侵权服装,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审 判 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支丁丁书 记 员 李丽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