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3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居委会青龙南路东晓华庭1座505,注册号440681000635679。
法定代表人:潘小兰,经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顺德厨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德厨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名称、网页上使用“欧派”、“广东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电器有限公司”、“OPAICN”字样的吸油烟机;
3、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歐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在该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载体上标注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OPAICN”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网店名称及网页上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OPAICN”字样的吸油烟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还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垦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1)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
(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
(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
(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九元玖角叁分。
(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
(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
(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
(6)广州市地��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
(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
(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
(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证明审计部门对原告使用“欧派”和“OPPEIN”品牌获得的利润的审计情况,证明“欧派”和“OPPEIN”���牌价值极高。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
(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
(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
(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
(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2、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驰名的证据。
13、(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795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4、公证费票据1张,金额费25000元,本案主张500元。
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具、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饮料冷却设备、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工商局核准,续展至2017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6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操作公证处连接的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为“厨芳���器”的“广东欧派高端厨卫电器”网店内购买了吸油烟机一台,该网站页面标注有“广东欧派”以及“欧派”字样。
2016年11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大堂签收了“德邦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6314065234”,王守贞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张,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照,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6年11月19日,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操作公证处连接的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268044011702488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出具了(2016)聊鲁西���民字第37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吸油烟机。
经比对,被控侵权吸油烟机外包装上使用“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说明书封面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及“OPAICN欧派”的标识,其中“欧派”二字较为突出;
合格证标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标识;
油烟机标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被控侵权吸油烟机外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产品上使用“OPAICN”、“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被告的网页、网店直接使用“欧派”字样,构成了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作如下评述:被告顺德厨芳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在销售网页、网店及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等上使用了“欧派”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家用吸抽油烟机,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在网站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了“欧派”字样,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及“OPAICN欧派”的标识,其中“欧派”二字较为突出,被控侵权标识“欧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欧派”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该商标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被控侵权吸油烟机外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产品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充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原告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本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原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原告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家用吸抽油烟机,一般在厨房中使用,通常嵌入橱柜中形成一个整体,故被控侵权家用吸抽油烟机产品与原告的橱柜产品为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被控侵权吸油烟机说明书上使用“OPAICN欧派”字样、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合格证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产品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而被告对“欧派”二字不享有相关权益,故其攀附原告声誉的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又称“傍名牌”,被告意在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标有“OPAICN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与原告欧派集团存在联系,���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销售网站、网页、产品、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等上使用“欧派”、“OPAICN欧派”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