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杨市。
法定代表人:张达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放河,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周庄成阳剑杆配件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戴巷头***号。
经营者:方翠章,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人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放河、江阴市周庄成阳剑杆配件店(以下简称成阳配件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苏仕伟,被上诉人虞放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韵到庭参加诉讼。
成阳配件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放河一审诉称,其系“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成阳配件店、明盛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成阳配件店、明盛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共同赔偿虞放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成阳配件店一审未答辩。
明盛公司一审辩称,1.其未制造、销售涉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应当赔偿损失;
2.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设计上不相同,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请求驳回虞放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07年4月11日,虞放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8年4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3××××.8。
涉案专利附图显示,该产品左边为导轨,导轨上部前端呈弧线,与下部直线形成尖端,形似鸟喙状;
右部为底板,底板下方与导轨连接处呈过渡斜线,上方呈直线,与导轨上部后端直线相连,为一条直线;
底板右端有一个三角形,靠左的一个角为圆角,该三角形平面低于整个产品的平面;
产品从左至右有三个用于装配螺丝的小圆孔,分别位于导轨下方、过渡斜线上方及三角形中。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一审诉讼中,明盛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第129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虞放河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4年1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4)锡梁证民内字第3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2月24日上午,购买人朱东静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在江阴市周庄镇戴巷头231对面,一家标有“小刘剑杆配件”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所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名称为:江阴市周庄成阳剑杆配件店,经营者姓名为:方翠章,经营场所为: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戴巷头222号)购买了“装板送纬剑壳”25个(单价人民币6.5元)、“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5个(单价人民币1.2元),取得编号为NO.0003957的《小刘剑杆配件销货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此后,朱东静使用相机对该店铺的门头及对面的戴巷头231门头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朱东静使用相机在封存前后对所购物品、清单、名片等进行了拍照等。
销售清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2代达明剑壳”、“2代底板(达明)”,名片署名人为方翠章。
方翠章于诉讼中陈述上述公证保全产品来源于明盛公司,明盛公司制造的布板与剑壳是配套的,不能配其他公司的剑壳使用。
同时,方翠章提交了八张送货单。
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周庄小刘”,产品名称显示有“有板剑壳”、“剑壳”、“新剑壳(连板装好)”等,送货单位一栏部分显示“无锡明盛郑”或“无锡明盛”,部分显示“李锦章”,还有部分则未署名或盖章,送货时间在2009年至2013年之间。
一审庭审中,现场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产品包装袋有“张达明牌”、“原: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文字,包装袋里有25个剑壳,剑壳上均有布板,另有5个布板;
剑壳为黑色,上面有“张达明”、“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文字标识;
布板为棕色,左边为导轨,右边为底板;
导轨上方前部呈弧线,与下方直线相连呈一个尖端;
导轨下方直线与底板下方斜线相连,底板右端为内凹的三角形,处于最左面的角为圆角;
布板共有四个螺丝圆孔,从左至右分别处于导轨下方、底板下方斜线上及三角形内,其中底板下方斜线上有两个螺丝圆孔,呈上下排列;
螺丝通过该两个螺丝圆孔及导轨下方的螺丝圆孔与剑壳连接在一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明盛公司制造,虞放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涉及明盛公司的标识,经营成阳配件店的方翠章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明盛公司,可以认定明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明盛公司认为剑壳与布板均可以单独销售,剑壳上虽然有明盛公司的标识,但不能排除系销售商将他人生产的布板安装在明盛公司的剑壳上的可能性;
方翠章提供的送货单均无明盛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明盛公司购得;
明盛公司确有制造布板,但布板产品有很多种类,涉案专利设计并非唯一的设计,其并未制造过被控设计的布板。
综上,虞放河无直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明盛公司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取得,购买时剑壳上已安装有被控设计的布板,而剑壳部分上有“张达明”和“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标识,包装袋亦有上述标识,对于购买者而言,有理由相信被控设计的布板系明盛公司制造。
因此,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为明盛公司制造的该节事实,虞放河已经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虽然剑壳与布板可以单独销售,涉案公证保全时亦购得了独立销售的布板,但剑壳一般与布板配套使用方能实现其功能,剑壳生产商同时也会制造相配套的布板,否则很可能会出现布板无法配合安装于剑壳的问题。
方翠章提交的送货单虽未盖有明盛公司的印章,但结合上述公证保全中其所销产品标注有明盛公司相关标识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明盛公司向成阳配件店提供过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纺织机械配件。
第三,根据送货单内容,已经安装有布板的剑壳占一定的比例,可以看出纺织机械配件制造商向相关公众提供带有布板的剑壳符合该行业的基本商业交易模式,从而进一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明盛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成阳配件店的。
而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成阳配件店存在将他人制造的布板安装于明盛公司制造的剑壳再行对外销售的事实。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虞放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前部导轨弧度及螺丝固定孔位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有所区别,且普通人通过肉眼观察,并不容易看出两者细微的差别,易造成误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明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具有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前段部分的箭头状设计及后端的三角形设计,但仅为功能性设计,目的是为了配合与剑壳之间的安装连接关系;
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螺丝孔呈三角形排列的设计,与后端的三角形形成了双箭头,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控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导轨部分具有相同的弧线形设计,在底板部分具有相同的斜线及内凹三角形设计,两者的基本设计要点相同;
其次,被控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点在于前部的导轨弧度和螺丝孔洞的位置。
其中,在前部的导轨弧度方面,两者区别非常细微,一般消费者要施以较强的注意力才能察觉该区别;
在螺丝孔的位置方面,被控设计比涉案专利设计多出一个孔,前者有四个孔,而后者则是三个孔,但两者在导轨及底板内凹三角形的相同位置均有一个孔,仅是在斜线上方的孔的数量有所不同,前者的双孔设计亦未产生如明盛公司所称的显著不同于后者的视觉效果;
第三,明盛公司据此在比对中提出上述功能性设计抗辩意见,但涉案专利产品与剑壳的连接只需要两者的螺丝孔可以相互对应即可,其导轨弧线形等设计对于明盛公司所称的用于连接剑壳的功能而言,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应认定为功能性设计。
相反,上述设计对于产品外观而言,具有一定的视觉上的美感,正是外观设计专利所要保护的对象,故对于明盛公司的功能性设计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分析,被控设计与涉案设计虽有不同点,但属于细微差别,在整体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相似设计。
综上所述,明盛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方翠章经营的成阳配件店所销售侵权产品系从明盛公司取得,亦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成阳配件店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判令明盛公司停止侵权即可禁止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判令其另行承担销毁产品的法律责任。
虞放河请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明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虽然低廉,但其属于纺织机械配件中的易耗品,生产量一般较大;
4、虞放河为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明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73003××××.8号“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成阳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73003××××.8号“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放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四、驳回虞放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虞放河负担300元,明盛公司负担2000元。
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虞放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虞放河、成阳配件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成阳配件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虞放河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明盛公司制造;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4月11日到期。
2.成阳配件店一审庭审后提供的八张送货单,一审法院邮寄给另外两方当事人,明盛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虞放河亦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明盛公司制造。
对此,明盛公司辩称成阳配件店一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供八张送货单,在一审程序中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证据,且送货单没有明盛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仅凭这八张送货单认定成阳配件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明盛公司,该认定错误;
布板与剑壳是相互独立的部件,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明盛公司制造。
本院认为,明盛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
其一,成阳配件店虽然于一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但一审法院将送货单分别寄送给明盛公司、虞放河进行质证,明盛公司、虞放河亦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将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其二,成阳配件店提交的送货单虽未盖有明盛公司的印章,但部分送货单上有“无锡明盛”、“李锦章”、“无锡明盛郑”的签字,且明盛公司二审中亦承认李锦章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其三,公证购买的剑壳上均安装有布板,而剑壳和包装袋上有“张达明”和“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标识,而张达明系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四,成阳配件店一审阶段称:“明盛公司的布板只能配其生产的剑壳使用,所以剑壳和布板是配套的,我们进了其他公司的剑壳无法安装明盛公司的布板。
所以原告(虞放河)在我处买到的布板肯定是明盛公司的。
”此外,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成阳配件店存在将他人制造的布板安装在明盛公司制造的剑壳上再行销售的情形。
综合上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明盛公司制造,并无不当。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明盛公司辩称,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前段部分的箭头设计及后端的三角形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但该设计是为了实现布板与剑壳之间的安装连接,仅为功能性设计;
布板本身设计空间较小,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螺丝孔呈三角形排列,其排列形状与后端的三角形形成双箭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具体到本案而言,其一,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系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
本案中,布板与剑壳的连接固定只需要两者的螺丝孔相互对应即可实现,而涉案专利产品前段部分的箭头设计及后端的三角形设计,并非系为了实现布板与剑壳之间的连接功能所唯一决定的,其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将布板的前段部分及后端分别设计为箭头和三角形,增加了产品整体视觉上的美感,并非功能性设计,应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范围。
故对于明盛公司的功能性设计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相同点在于导轨部分具有相同的弧线形设计,底板部分具有相同的斜线及内凹三角形设计,在导轨及底板内凹三角形的相同位置均分别有一个螺丝孔;
不同点仅在于底板部分的斜线上方的螺丝孔的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有两个螺丝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一个螺丝孔,而该差别显属细微差异,不会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区别,应认定构成近似。
再次,明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明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虞放河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到期,判决明盛公司、成阳配件店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虞放河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明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等证据,虞放河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明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以及虞放河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确定明盛公司赔偿虞放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明盛公司、成阳配件店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虞放河负担300元,明盛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明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