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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文亿机电有限公司、马文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411刑初8号
案件名称常州文亿机电有限公司、马文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文亿机电有限公司;马文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11刑初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文亿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Q31Y08R,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88号F6幢07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文。

诉讼代表人马子春,男性,1976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人马文文,女性,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人马文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四部刑诉[2020]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文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亿公司)、被告人马文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单位文亿公司、被告人马文文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秋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文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子春、被告人马文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文文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文亿公司期间,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标有“NSK”标识的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向广东腾胜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广东腾胜真空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3645元。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文文租赁的位于本市武进区××巷村××号仓库内查获标有“NSK”标识的轴承1774件;

在位于本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F6-7号店铺内查获被告人马文文存放于此的标有“NSK”标识的轴承540件。

经商标权利人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马文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文文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文亿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文文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文亿公司、被告人马文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文亿公司、被告人马文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文亿公司、被告人马文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未销售部分2314件轴承的价值为48788.35元,确认曾向常州市新北区某个人用户销售假冒轴承价值11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轴承,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发破案经过、采购合同、交易明细、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王某、容某、马子春等的证言,被告人马文文的供述与辩解,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NSK”商标系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单位文亿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文文作为被告单位文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是实际经营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文亿公司、被告人马文文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文亿公司、被告人马文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文文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权利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文文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州文亿机电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文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文文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从被告单位常州文亿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文文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2314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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