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初6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昃声、张延威,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赵岗乡陈学中副食店。
经营场所:河南省固始县。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陈学中,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固始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赵岗乡陈学中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向被告固始县赵岗乡陈学中副食店的经营者陈学中无法送达为由,书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