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55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学友书店,住所地济南市,实际经营场所历下区吉祥商街“历下学友书店”。
经营者乔正科,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济南历下学友书店(以下简称学友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学友书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于2002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经核准注册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济南历下学友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诸项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先后获得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以及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等一系列荣誉。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840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3日,原告委托人姜文梦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吉祥商街的一处悬挂“历下学友书店”招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肆元伍角的墨汁一瓶,并取得1张加盖“济南历下学友书店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并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解封,与原告自有产品进行比较,经核对原告公证处保存的标有历下学友书店墨汁与原告自有墨汁的比较,区别是原告产品有防伪标识,防伪标识有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电话查询4008155888,网站查询www.yidegegongsi.com,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防伪标识。
涉案产品外包正面与正上方有一得阁文字商标,与原告注册文字商标一致,打开包装,涉案产品外包装小页上有一得阁公司的厂址,电话、公司官网,与正品一致。
产品瓶体正品瓶体正面有一得阁文字商标,与瓶体一体,字体凹凸不平,瓶底有生产日期,涉案产品瓶体正面有一得阁文字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但字体有一定差别。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产品费用4.5元,差旅费445.7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济南历下学友书店成立于2002年4月,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乔正科,经营范围为图书、文具、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墨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墨汁”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209837号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的墨汁足以认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且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依法认定为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历下学友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历下学友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历下学友书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