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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展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13641号
案件名称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展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展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641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18号E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展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街道工业东路尚游公馆1306室。

法定代表人:马玉虎,经理。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展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展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及被告展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玉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宣传中使用“雷莫LEMO”字样,删除被告公司网站及互联网商务网站的侵权文字、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除特别标注外币种相同)15万元(其中包含合理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以及办理公证的工作人员补贴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由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瑞士雷莫)在上海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业务是设计、生产及销售电子连接器及线缆组件。

瑞士雷莫从事精密仪器生产销售已近七十年,并从1957年开始生产雷莫标准金属连接器。

1986年瑞士雷莫在中国申请注册了连接器和电子领域的“雷莫”、“LEMO”商标。

2008年瑞士雷莫设立了原告,从事连接器和专业线缆组件的加工装配和销售,主要客户为国际知名公司,还曾为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专供电子连接线产品。

经瑞士雷莫及原告的良好经营,雷莫连接器、连接线均成为行业内全球知名的产品。

2016年夏,原告接到客户投诉,称被告在知名商务网站马可波罗网等销售推广“雷莫连接器、LEMO连接器”,质疑其是否代理或生产原告产品。

原告查看网站后发现,被告主营连接器,并声称产品主要有国内外各大品牌航空插头。

被告主要产品与原告产品极其相似,外观上不辨真假,用途上几乎一致,囊括原告产品大部分类型,连产品编号也直接采用原告FGG,K系列B系列S系列等,称“白菜价格供应lemo插头,厂家直销现货”。

被告除声称“供应lemo连接器”外,还称“我们生产的LEMO同类型连接器,完全可以替换雷莫同型号产品,而且可以和其对插互换使用”。

原告认为,雷莫既是原告产品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名称,其是中国境内有权使用中英文商标“雷莫”、“LEMO”及生产、销售雷莫产品的权利人,受法律保护。

被告行为已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行为,其所主张的互联网商务网站是指侵权公证中的马可波罗网站。

原告还主张被告公司网站中存在相同侵权行为。

被告展讯公司辩称,1、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原告所述马可波罗网站上的产品链接为被告在该网站上近千个链接中的几个,事实上被告没有直接销售过链接中所述的商品,原告也没有提供可购买该商品的证据;

2、被告的经营范围只涉及产品销售,不包括生产;

3、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删除链接,且公证页面中也显示产品为替代品,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品牌为原告品牌;

4、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而原告侵权公证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此时,该商标已过有效期;

5、原告的第267687号商标载明使用商品为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与侵权公证中所列产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商标档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6)沪徐证经字第8258号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了销货发票。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能够证明案件关键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认为无法辨认许可合同中的签名是公证书中所述的Alexandre本人,中文译本上盖的章非公章,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译本是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过使馆认证,且翻译件上盖有“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咨询服务的专用章,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专利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权侵权纠纷,与外观专利纠纷无关,且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公司流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交的流水为打印件,无银行盖章,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12月3日,瑞士雷莫申请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9日。

2004年6月7日,瑞士雷莫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雷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

2008年7月,原告雷莫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42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等。

2016年3月8日,瑞士雷莫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瑞士雷莫将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使用范围为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范围。

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该合同到期后,瑞士雷莫与原告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至2026年9月13日止,将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至2026年10月29日止。

2016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原告对上述上两个商标的续展申请。

2016年3月,被告展讯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就其销售的品名为航空插头、重载连接器等产品向深圳市硕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研照明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了发票。

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8258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2016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域名栏输入“china.makepolo.com”,进入名称显示为“马可波罗”的网站;

点击屏幕上方“企业”字样,使用关键词“深圳市展讯实业”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中点击“深圳市展讯实业有限公司”,显示“深圳市展讯实业有限公司”的页面,左侧企业信息中显示联系人为“马玉虎”;

点击“产品中心”,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共339条相关产品信息”,输入关键词“lemo”并点击“搜本公司”,显示“共7条与lemo相关产品信息”,分别为“供应lemo插头白菜价格lemo…”、“供应lemo插头厂家直销现货”等7条信息。

点击其中“供应lemo插头厂家直销现货”,进入产品详情页,显示“价格:45元/件”、“最小采购量:不限”、“品牌:JAE/航空电子”,在产品详情中显示“品牌:JAC/航空电子”、“类型:插头/插座”、“10B2芯雷莫雷莫插头(单键位)LEMOFGG.OB.302.CLAD**20B3芯……”等内容;

回到“lemo”搜索结果页,点击“供应lemo雷莫B系列连接器odu连…”,进入“供应lemo雷莫B系列连接器odu连连接器”产品详情页,显示“价格:45元/件”、“最小采购量:不限”、“品牌:JAE/航空电子”,在产品详情中显示“品牌:JAC/航空电子”、“lemo弯角式插座,有0B和1B两种壳体尺寸,FPG和EXG两种款式,芯数从2芯到8芯。

……我们生产的LEMO同类型连接器,完全可以替换雷莫同类型产品,而且可以和其对插互换使用,下面是部分对应LEMO金属料号:EGG……;

我司生产的LEMO/ODU插拔自锁接插件,主要有焊线式和PDB型两种,……所有产品一样都可以和雷莫欧度连接器互换对插使用”。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公证的马可波罗网上的相关信息是其发布的,发布时间在2016年3月,2016年下半年其对这些信息进行了删除。

为办理上述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2万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瑞士雷莫系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雷莫公司通过与瑞士雷莫订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约定期限内独占享有了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同时亦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时间、地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而原告侵权公证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此时商标已过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上述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续展受理材料,故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在马可波罗网上发布的信息中含有“lemo”及“雷莫”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其没有直接销售链接中的商品,原告也没有提供购买了涉案商品的证据,原告的第2676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侵权公证中所列产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本院认为,被告在马可波罗网上发布的信息中含有“lemo”及“雷莫”标识,该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活动中,用于识别上述商品来源的行为。

“雷莫”、“lemo”等标识与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LEMO”及“雷莫”英文及中文文字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英文文字的大小写差异,因此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已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为连接器及插头等,该些商品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与第2676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两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侵权公证,相关产品名称含有“供应lemo插头”、“供应lemo雷莫B系列连接器”等表述,但产品详情中的品牌一栏却均标识为“JAE/航空电子”,且在产品介绍中有“我们生产的LEMO同类型连接器,完全可以替换雷莫同类型产品,而且可以和其对插互换使用,下面是部分对应LEMO金属料号”、“我司生产的LEMO/ODU插拔自锁接插件,主要有焊线式和PDB型两种,……所有产品一样都可以和雷莫欧度连接器互换对插使用”等表述,可见被告是在推销自己商品时使用“LEMO”及“雷莫”商标。

而被告商品标明单价数十元以及使用的“白菜价格lemo”等宣传与原告商品单价动辄数百元明显不符,因此被告出售的亦不是原告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被告的连接器及插头等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为侵害商标权,故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在马可波罗网站中删除“雷莫”、“lemo”等相关标识。

其次,被告通过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地增加了用户,从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又不存在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节,故本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5,000元:一、涉案链接仅7条,仅占被告所有产品链接中很小一部分;

二、被告主观过错明显;

三、原、被告各自销售产品的价格等。

再次,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涉案公证费2,000元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应予支持;

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但原告主张2万元显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原告还主张办理公证的工作人员补贴5,000元,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金额及合理性,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展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在马可波罗网所使用的“雷莫”、“lemo”等侵犯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对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展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5元,被告深圳市展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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