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7号原告:李进,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新创电源门市部,经营者:朱金林,男。
被告: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丹辉,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峰,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进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新创电源门市部(以下简称新创门市部)、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黄丽,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驱动电源外壳(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0××××.X)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4300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外观与原告的上述专利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创门市部及新创铭公司共同辩称:1.我方已就被诉产品的外壳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是使用我方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2.被诉产品为长方体形状,属于现有设计,亦不构成侵权。
3.被诉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差别,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被诉产品为灯饰配件,置于灯具内部,消费者购买灯具时无法看到被诉产品的形状,因此,驱动电源外壳主要强调安全性及实用性,而非其外观。
原告盗用市面上通用的驱动电源外壳形状申请专利打击商业竞争对手,属恶意诉讼,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43000××××.X号“驱动电源外壳(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14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源的驱动,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11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汉超一同来到广东省××古镇镇瑞丰灯配城25栋的“新创电源”商铺(当时该店铺内挂有被告新创门市部的营业执照),龙汉超购买了型号为“XC-50W1A5-SEP”的电源2个、型号为“LED-SD1825(18-25)*1W”的电源1个和型号为“LED-SD1218A(12-18)*1W”的电源3个。
龙汉超支付购物款后,该商铺人员出具了《中山新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2张、“朱芳林”名片1张、新创电源产品图册(以下简称产品图册)1本和购物袋1个。
购物行为结束后,上述公证员及公证员对龙汉超购买的货物及取得的资料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送货单印有“工厂地址: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永谊三路一号”、“门市地址:广东省××古镇瑞丰国际灯配城25栋9号/18栋1号”等字样,同时还记载上述三个型号产品单价依次分别为32元、11元、7.5元,6个产品的金额共97.5元。
“朱芳林”名片正面印有被告新创铭公司的名称及被告新创门市部的地址。
产品图册的首页介绍了被告新创铭公司的基本情况,封底印有被告新创铭公司的名称。
购物袋上亦印有被告新创铭公司的名称。
原告将上述封存的其中4个驱动电源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
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4个产品外观形状一致。
被告新创铭公司称上述“新创电源”商铺实际由其经营,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并称被诉产品由其设计开模并委托他人生产。
新创门市部的经营者朱金林是被告新创铭公司的股东。
被告新创铭公司确认对外经营中有使用“中山新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1.两者的产品标识不同;
2.两者的配件形状、颜色、螺母位置不同,且两者配件与主体之间的关联程度也不同;
3.两者电线开孔位置以及线孔的大小不同。
原告认为两者相同:1.被诉侵权设计比对的对象应该是本案专利的公告图片而非专利产品,后者的图片没有任何文字性东西,也未要求保护颜色;
2.前者的螺丝凹槽及电线位置,与后者呈镜像关系,不具新颖性。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及专利信息,拟证明被诉产品使用了被告新创铭公司的外观设计,未侵权。
该证据显示,名称为“电源驱动外壳(XH-800)”、专利号为201630404152.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专利权人为被告新创铭公司。
2.中山市东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公司)的门市送货单、东菱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新创铭公司的业务员刘国玉出具的证明、被告购买的驱动电源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购买的原告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东菱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李进”。
刘国玉证明,其与同事于2017年2月28日到广东省××古镇瑞丰灯配城10栋11号门市购买了4个驱动电源。
两被告主张该驱动电源为原告的专利产品。
3.驱动电源外壳专利检索图片,拟证明驱动电源外壳的整体构成均为长方体,原告专利在外观上极为普通与常见,缺乏新颖性和美感。
4.(2016)粤73民初1791号案的传票、ZL201430004791.6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2016)粤江江海第4842、48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以维权之名恶意打击竞争对手。
两被告主张该证据来源于另外两个案件,该两案是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ZL20143000479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而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1.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
被告的专利申请日期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期,两被告依证据1主张不侵权,理由不成立。
2.被告购买的产品无法确定就是原告的专利产品,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
3.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中的部分专利设计并非规范的长方体,而是等腰梯形,而且电源驱动的外壳还有圆柱体、圆台形、正多边形柱体等其他形状,所以长方体不是驱动电源的惯常设计,原告涉案专利的创新部位在电源左右两侧,区别于其他专利设计。
4.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也确认该证据中的专利是原告在另外两案中所主张的,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
原告为购买被诉产品支付货款97.5元、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新创门市部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销售LED驱动电源。
被告新创铭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LED产品、照明灯具、电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驱动电源外壳(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两被告主张将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进行比对,无法律依据,其相应比对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驱动电源。
经比对,即使驱动电源的长方体形状为惯常设计,两者在电源两侧的凹槽等部位设计也基本一致。
因此两者无论是总体结构布局还是主要设计部位的特征均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产品系在“新创电源”商铺购得,该商铺内挂有被告新创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故本院认定被告新创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本案“朱芳林”名片、产品图册、购物袋上均印有被告新创铭公司的名称,被告新创铭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新创铭公司确认有使用“中山新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本案送货单上的“工厂地址”与被告新创铭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相同,而且被告新创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电源、灯用电器件等,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故本院认定被告新创铭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即便被告新创铭公司关于被诉产品由其设计开模并委托他人生产的主张成立,也应认定被诉产品由其生产。
综合考虑被告新创铭公司确认被告新创门市部实际由其经营,而被告新创门市部的经营者系其股东,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由于专利号为201630404152.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即便被诉产品确实使用了该专利,也不能对抗原告的在先专利权,故两被告据此主张不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因涉案产品图册照片不清晰,不能确定是否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原告主张销毁该产品图册,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6万元的问题。
依上所述,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实际损失、两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两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销售单价、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理据充分,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新创电源门市部、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李进专利号为ZL201430004995.X、名称为“驱动电源外壳(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新创电源门市部、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新创电源门市部、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新创电源门市部、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径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