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4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东二环电信第二长途枢纽大楼主楼大门通道门面。
经营者:曾海英,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曾海英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简称芙蓉区华惠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技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9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芙蓉区华惠商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
1.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授权的合法经营门店,上诉人在店面招牌使用的标识是对被上诉人商品名称、标识的合理使用。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为同一主体,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是华为门店管理DOS系统中的华为门店,其实际管理人为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上诉人所认定的湖南区域经销商。
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经营者同为曾海英。
上诉人门店是被上诉人官方认定的专卖店,编号为CT073110154,被上诉人还在该店指定了专职促销员。
2.上诉人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被上诉人名称和标识,并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上诉人并未在店铺照片上使用华为直营店的字样,不可能让公众误认为其是被上诉人直接提供服务或商品的店铺。
消费者等公众看到店铺招牌上有被上诉人的名称和标识,正常的反应只能是认为该店铺是销售被上诉人产品的合法经营者,根本不会去考虑该店铺是不是有权使用该产品商标。
上诉人是经过合法授权的专卖店,授权店的建设有一套严格的标准和流程,上诉人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店面标准设计装修、使用商标。
3.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损害结果。
首先,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店面招牌上使用被上诉人名称与标识,是为了使消费者更好地识别上诉人是华为专卖店,更为顺利地实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达的销售目标,这是完全符合被上诉人利益的。
其次,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最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其他华为门店的不正当竞争。
4.上诉人店面招牌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制作的,被上诉人却指责上诉人构成侵权,违背基本的诚信。
5.本案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二审未答辩。
华为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芙蓉区华惠商行停止一切侵害华为技术公司“华为”、“HUAWEI”及“华为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华为技术公司庭审时明确该项诉请,芙蓉区华惠商行共侵害华为技术公司四枚商标,分别是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4969112号“”第14203957号“”);
2.判令芙蓉区华惠商行赔偿华为技术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芙蓉区华惠商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华为技术公司系第14203957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华为技术公司系第14203958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源配置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华为技术公司系第14203959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适配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华为技术公司系第4969112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手提电话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4969112号“”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为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就侵权事实,华为技术公司提交(2019)湘邵庆证字第927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委托陈波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来到公证处,称申请人已取得相关公司的授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涉及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发现各地有商家涉嫌侵犯相关公司拥有的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维护相关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委托陈波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本处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指派公证员阳某及本处工作人员江某、陈某办理。
公证员阳某对陈波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了询问,向其告知了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该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时四分,公证员阳某与陈某、江某、陈波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路的“HUAWEI华为专卖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名称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等内容。
本次保全证据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时九分结束。
公证员阳某与陈某、江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述四张照片由公证员阳某与陈某、江某交与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宿舍××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PUHPAS8D)进行彩色打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彩色打印件(附件)系公证员阳某与江某、陈某现场拍摄所得,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在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口招牌使用了“华为”标识,招牌右下角载明华为专卖店,左上角为建资通信连锁字样。
店铺内装饰墙、产品展示架上均使用了“华为”标识。
案外人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海英,经营范围通信设备、手机辅料、计算机、日用百货等。
芙蓉区华惠商行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海英。
芙蓉区华惠商行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华为门店管理DOS系统导出页显示:门店编号为CT07310154,门店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所属客户为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促销员姓名为邓子贤。
另向该院提交一份邓子贤华为系统页面显示: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门店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段××号,业务类型为华为门店。
对于上述门店是否为华为门店,该院责令芙蓉区华惠商行提交其门店查询说明,但芙蓉区华惠商行未能提供。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段××号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东二环电信第二长途枢纽大楼主楼大门通道门面为同一地址。
华为技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与芙蓉区华惠商行为同一地址,华为技术公司在法院责令提交其官方系统中长沙市芙蓉区××花园营业厅的具体登记资料以证明是否与芙蓉区华惠商行具有同一性时,没有对此予以证明,故该院确认芙蓉区华惠商行与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为同一主体。
就芙蓉区华惠商行在销售场所内使用华为技术公司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该院认为,芙蓉区华惠商行销售华为产品,其在柜台以及店内宣传海报使用华为商标标识,系对顾客进行消费的必要指引,属于对华为产品销售时的商标合理使用,本身有利于华为技术公司产品的正常销售,故对华为技术公司主张芙蓉区华惠商行在店铺内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4203957号“”、第4969112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就芙蓉区华惠商行在店铺招牌(店招)使用华为技术公司商标是否构成对华为技术公司的侵权问题,该院认为,芙蓉区华惠商行店招使用的“”“HUAWEI”标识与华为技术公司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两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和颜色上与华为技术公司的注册商标“”“HUAWEI”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这种商标使用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范围,使得芙蓉区华惠商行这种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要范围的标识使用行为具备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公司)提供或者与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公司)存在合作、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如果芙蓉区华惠商行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等不利情形,华为技术公司也将不得不为此承担由此带来的否定性评价风险。
因此,芙蓉区华惠商行未经华为技术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面招牌使用“”“HUAWEI”标识构成对华为技术公司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就芙蓉区华惠商行在销售场所内及店招上使用华为技术公司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问题,该院认为,芙蓉区华惠商行在销售场内使用华为技术公司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4203957号“”、第4969112号“”商标,如前所述均系属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对芙蓉区华惠商行在其店招上使用“”“HUAWEI”标识,华为技术公司因此也主张商标侵权,现又主张确认不正当竞争予以保护。
因华为技术公司“”“HUAWEI”系其注册商标,在其所主张的商标权保护中,能对芙蓉区华惠商行易引起消费者误解与混淆的这同一侵权事实进行评价与处理。
商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商标权保护同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一定竞合性,鉴于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能涵盖商标不正当竞争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故对华为技术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华为技术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芙蓉区华惠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该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芙蓉区华惠商行经营规模、芙蓉区华惠商行在销售场所内正常销售芙蓉区华惠商行正品产品、华为技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芙蓉区华惠商行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芙蓉区华惠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店铺招牌中立即停止侵犯华为技术公司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芙蓉区华惠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技术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华为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芙蓉区华惠商行负担。
二审中,本院向邓子贤进行了调查询问,邓子贤陈述:其是华为技术公司促销员,通过统一招聘从事华为相关业务,是第三方公司的派遣,具体和华为公司零售代表联系。
上诉人华惠通讯商行与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是同一个店,只经营华为品牌商品。
经过华为门店DOS查询系统,可以查询上诉人是华为授权的店铺。
上诉人是华为授权体验店的被授权方,按照华为店面标准建设、装修。
以上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上诉人与华为门店管理DOS系统查询的编号为CT07310154的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经营地址一致,促销员邓子贤的陈述亦佐证了上述事实,且上诉人的店铺销售的均系华为系列商品,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系华为授权经营店,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故一审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系上诉人在其店招、柜台和店内宣传海报中使用华为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系华为授权经营的店面,一般情况下,有权使用华为的标识;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均直接指向华为品牌的正品,未割裂华为商标和华为商品的联系;
再次,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体商品而言,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
最后,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商品本身进行了改动,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超授权使用商标。
因此,上诉人系正当使用上述标识,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如否认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华为技术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和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系同一事实,本院不再重复予以评价。
综上所述,上诉人芙蓉区华惠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93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马光祥审判员 蔡 晓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