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爵家具厂,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管理区。
经营者:陈根祥,男,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泉,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仕信,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爵家具厂(以下简称世爵厂)因与被上诉人毛仕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2××××.1)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爵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仕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毛仕信承担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世爵厂与毛仕信并不认识,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
世爵厂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收到过相关货款。
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毛仕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世爵厂销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毛仕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爵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毛仕信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世爵厂赔偿毛仕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毛仕信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仕信于2015年1月2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沙发架(56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1。
毛仕信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年费收据。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毛仕信为证实世爵厂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1,毛仕信代理人叶青于2015年7月13日到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于2015年7月21日做出的(2015)粤江蓬江第0014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叶青于2015年7月13日上午11时6分来到佛山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物流中心挂有“荣宝物流”字样招牌的据叶青所称的南康蓉宝正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店铺表示提货。
一男工作人员将货物运单一张及送货单一张交给叶青,表示该送货单是发货人提供的。
随后该工作人员带叶青到店查看货物验货后,将货物搬运至叶青指定车上运送至佛山市顺德区鲁匠家具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提取的货物进行拍摄重新包装加贴封条。
其中,货物运单显示为南康荣宝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位为新雅,联系电话为2322×××6,提货单位为叶先生(叶青),货物名称为木架;
编号为0003202的送货单左上角有“奇宏叶先生150××××6020”字样,新雅沙发木架厂送货单显示,地址为顺德龙江陈冲开发区,电话0757-282××××6,4018#,荣宝物流,金额为14500元;
证据2,世爵厂的联系卡片,印有“世爵木架陈杏芬经理137××××7752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陈涌开发区”;
证据3,订货手机短信,显示号码为137××××7752,其中有内容为“农行卡号62×××75陈秀芬,龙山支行”、“明天上午付款,但你的名字有杏、秀之差,是按秀付出”“是的”;
证据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显示交易金额为9000元,收款账号为62×××75,收款户名为陈秀芬;
证据5,新雅沙发木架厂送货单一张,编号0003130,显示:购货单位为奇宏李老板,地址为顺德龙江陈涌开发区,电话为0757-282××××6,名称规格为1018#,单价为14500元,已收5500元现金,剩余金额9000元,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爵家具厂”的公章。
对于毛仕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世爵厂质证认为:1、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人员不能跨区公证,毛仕信是佛山南海区,代理人工作单位在广州,相关地域与货物交接的区域均不同,根据公证书的内容,送货单的购货单位是江苏省青山湖,不能证明该公证书记载的货物是否为世爵厂生产或销售,且该公证书中的货物没有显示是与毛仕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表述;
对证据2,世爵厂的联系卡片,没有原件,且该卡片内容不能显示工作人员就是世爵厂的工作人员,对该工作人员的名字不予确认;
对证据3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短信的内容不能显示世爵厂与毛仕信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4、对证据4银行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汇款的货款,世爵厂没有收到,即使毛仕信支付货款给世爵厂,应当直接汇款到陈根祥账户或家具厂账户内;
5、订货凭证的真实性暂时无法核实,假如真的有订单,那么订单里面显示的订货单位不是毛仕信,该订货单位订购货物并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世爵厂的质证意见,毛仕信称叶青以奇宏公司名义与陈秀芬联系,交付了5500元现金购买1018型号的沙发架(单价14500元),世爵厂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编号0003130的送货单。
叶青按照陈兴芳提供的陈秀芬的银行账号汇款剩余9000元后,世爵厂提供了0003132送货单连同货物一起由荣宝物流送递,送货到荣宝物流后,世爵厂电话通知叶青去提货。
毛仕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世爵厂否认上述实物为其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毛仕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毛仕信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两者均为沙发架,两者整体均包括椅背、左右扶手、椅座框架和支持脚,呈左右对称,表面均设有花叶藤蔓的花纹装饰,整体花纹均相同,支撑脚的数量、形状、位置相同。
世爵厂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图纹结构、尺寸均不同。
毛仕信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世爵厂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世爵厂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毛仕信提供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
世爵厂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世爵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根祥,经营地址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管理区,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钢木家具、床垫、木工雕刻机械。
毛仕信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世爵厂变更前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新雅家具厂。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世爵厂申请对编号0003130送货单上笔迹与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称交易习惯中应先写好送货单内容再加盖公章,如果能鉴定出笔迹形成时间后于公章,则该送货单合法性存疑。
毛仕信称该鉴定无意义,因现实交易中也存在盖好一沓公章,需要填写内容时再自行填上的习惯。
世爵厂同时承认编号0003130送货单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也曾使用过该式样的送货单,但现在已经没有使用。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9日通过电话口头告知世爵厂,不同意其提出的鉴定申请。
在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毛仕信代理人现场拨打电话137××××7752,接听电话为一女性,其在电话中承认自己为世爵厂的陈经理,厂址在顺德××镇龙山陈涌开发区,有沙发木架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毛仕信是涉案名称为“沙发架(563),专利号为ZL20153002××××.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世爵厂生产、销售的问题。
毛仕信提供的0003130送货单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1018,该型号与0003132送货单上的一致,两送货单的购货单位均有“奇宏”字样,价格为14500元,已现金支付5500元,该信息与汇款9000元的银行汇款信息一致,故两个不同的送货单所指向的货物为同一货物。
根据毛仕信提供的公证书记载,0003132送货单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由发货人交付的,故订货单所指的1080型号的货物就是被诉侵权产品。
0003130送货单上盖有世爵厂的公章,两送货单的式样一致,均为“新雅沙发木架厂送货单”,根据毛仕信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世爵厂变更前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新雅家具厂,且结合世爵厂自称曾使用过该式样的送货单,现场拨打的电话137××××7752证实该电话为世爵厂员工陈杏芬,该信息与电话记录及汇款信息可以对应,综上,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世爵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根据世爵厂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世爵厂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生产木家具,世爵厂亦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世爵厂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世爵厂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毛仕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世爵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毛仕信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毛仕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沙发架,属相同类产品。
沙发架的形状与花纹是沙发架的显著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毛仕信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花纹图案均高度相似,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关于毛仕信要求世爵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世爵厂为有生产资质的综合体工商户,按常理分析,在世爵厂处应当存有一定数量的被诉侵权产品,毛仕信要求世爵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毛仕信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世爵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毛仕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世爵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世爵厂赔偿毛仕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一审法院考虑到毛仕信的诉讼请求支持程度并特别注意到世爵厂的过错程度,故诉讼费全部由世爵厂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世爵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毛仕信名称为“沙发架(563),专利号为ZL20153002××××.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世爵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仕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毛仕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世爵厂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世爵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顺德区社保局出具的社保记录,该记录记载本案中陈秀芬与陈杏芬的工作单位是佛山市顺德区世爵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爵公司);
证据2,佛山市顺德区电信公司出具的电话查询单,以上证据拟证明:陈秀芬与陈杏芬的工作单位是世爵公司,而不是该厂;毛仕信提供的送货单据上的电话0757-232××××6的登记人并不是世爵厂,是世爵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由世爵公司销售给毛仕信,并非由世爵厂销售给毛仕信。
毛仕信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世爵公司与世爵厂的经营地址相同,同样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开发区。
另外,(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1号案的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世爵家具有限公司,该案公证的票据是由陈杏芬进行填写的,由于2015年该案由毛仕信胜诉后,该公司对有可能因侵权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比较警觉,因此往后销售时使用的是已经注销的新雅公司的销售单,盖的公章是世爵厂的公章。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一审庭审中,对方已经确认新雅公司的单据是新雅公司以前使用的单据。
送货单上的电话是以世爵公司的名义申请的,但是给了当时的新雅公司使用,而新雅公司是世爵厂的前身,因此可以证明三者有实际关联。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毛仕信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毛仕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世爵厂制造、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在本案中,毛仕信为证明世爵厂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提供了0003130号送货单、陈杏芬短信内容、订金银行转账记录、0003202号送货单、物流公司的货运单为证据。
毛仕信提交的0003130号送货单,加盖有世爵厂的公章。
世爵厂质证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称毛仕信系拿到送货单空白单之后自行填写,该送货单并不是由世爵厂出具。
本院认为,毛仕信提交的0003130号送货单加盖有世爵厂的公章,世爵厂主张系其加盖公章的空白送货单被毛仕信获取后加以使用,并非本案交易行为的真实反映。
但对此主张,世爵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空白送货单于何时、何地、通过何种途径为毛仕信获取。
故其口头反驳意见不足以否认0003130号送货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毛仕信提交的0003130号送货单与陈杏芬短信内容、订金银行转账记录、0003202号送货单和物流公司的货运单所登记的货物型号、金额、电话号码、联系人签名等信息相互吻合,能够佐证0003202号送货单、短信内容和物流公司的货运单真实性,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毛仕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世爵厂制造销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世爵厂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顺德区社保局出具的社保记录以及佛山市顺德区电信公司出具的电话查询单,拟证明交易联系人陈杏芬和陈秀芬系世爵公司员工,该笔交易系代表世爵公司进行。
本院认为,上述社保记录不能排除陈杏芬和陈秀芬同时为世爵厂和世爵公司提供劳务,而世爵厂与世爵公司经营地址相同,字号相同,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仅凭上述电话号码由世爵公司登记,尚不足以反证世爵厂并未实施本案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仅以世爵厂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使得毛仕信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
因此,本院确认世爵厂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世爵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爵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