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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杨芬统建材商行与杨恩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109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椒江杨芬统建材商行与杨恩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椒江杨芬统建材商行,杨恩宝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杨芬统建材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小板桥村钢材五金市场。

经营人:杨芬统,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戴其村1-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恩宝,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杨芬统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杨芬统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恩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字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芬统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恩宝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所附照片省略了专利产品的后视图和右视图,其中后视图是否存在与主视图不同的其他镂空设计从现有视图中无法确定,故涉案专利照片未能清楚反映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无法进行有效比对。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实质性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即使杨芬统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赔3万元亦明显过高。

杨恩宝二审辩称:1.涉案专利简要说明部分记载后视图和右视图无设计要点,实际上后视图包含与主视图类似的设计、右视图包含与左视图对称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此类产品外观具有常识性了解,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并不会影响涉案专利的清楚表达。

2.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差别并不会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不同,两者系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因素,认定赔偿数额3万元已是从低考虑。

杨恩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芬统商行: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名称为卷帘门弹簧盘、专利号为ZL200413013××××.8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成品、半成品、侵权模具和机械设备;

2.赔偿经济损失305800元(包含杨恩宝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在全国性报纸向杨恩宝赔礼道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恩宝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卷帘门弹簧盘、专利号为ZL200413013××××.8的外观设计专利。

杨芬统商行针对该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决定仍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5年12月11日,根据杨恩宝代理人申请,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为购买涉案产品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并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2015)浙台商证民字第20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杨恩宝代理人于台州联合钢材五金市场内的B区16-17号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产品,产品名称卷帘门弹簧盘,数量为100个,单价均为5.5元。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位于B区16-17号店铺区域堆积有较大量的涉案产品。

同时取得编号为0056728并盖有“台州市椒江杨芬统建材商行”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

另取得名片一张,名片载明内容为:杨芬统、电话号码及联系地址,企业名称为永兴电动卷门厂。

另查明,杨芬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杨芬统,经营范围为钢材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杨恩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杨芬统商行行为若构成侵权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杨恩宝系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部分记载后视图和右视图无设计要点,实际上后视图包含与主视图类似的设计,右视图包含与左视图对称的设计。

作为一般消费者判断外观设计,应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惯常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

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和主视图可以确定位于后面的圆形轮盘具有与主视图轮盘相同的形状和镂空以及通孔,通过俯视图和仰视图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确定右视图与主视图具有与之类似的对应关系。

所以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以及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无设计要点均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弹簧盘。

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比较,两者的相同处有:整体呈现扁圆柱形,由前后两个平行且形状相同的圆形内凹轮盘和中间五条片状长方形连接筋条构成,圆形轮盘中心为一圆形通孔,通孔周边有一圆环形布满小滚珠的凹槽,圆环两侧各有一个带有方孔的方形凸片,圆形轮盘表面有均匀放射分布的五处长方形镂空。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是:被诉侵权设计中圆环两侧的两个带有方孔的方形凸片呈现垂直十字交叉状,但是授权外观设计中方形凸片呈45度交叉状。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两者的上述差别在整体视觉上并不能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或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专利构成近似,涉案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杨芬统商行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弹簧盘,侵犯了杨恩宝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杨恩宝据此请求判令杨芬统商行销毁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杨芬统商行侵权行为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杨芬统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和杨恩宝为制止杨芬统商行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关于要求杨芬统商行停止制造涉案产品,(2015)浙台商证民字第2066号公证书中照片只是显示涉案产品堆积的静止状态,除了行车以外并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其它专用设备以及涉案产品的制造过程,杨恩宝仅以杨芬统商行经营者杨芬统个人名片显示其为电动卷门厂专业制造商和现场堆积的涉案产品为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为杨芬统商行所制造,故对其要求杨芬统商行停止制造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杨芬统商行销毁半成品、侵权模具和机械设备,因杨恩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芬统商行系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及涉案产品的半成品及生产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和机械设备的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杨芬统商行通过报纸声明向杨恩宝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通常适用于人格权受损害等情形,而侵害杨恩宝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构成对杨恩宝人格权的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判决:一、杨芬统商行销毁并停止销售侵害杨恩宝名下名称为卷帘门弹簧盘、专利号为ZL200413013××××.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杨芬统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恩宝经济损失(包含杨恩宝为制造杨芬统商行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杨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杨恩宝负担3887元,杨芬统商行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表达的外观设计是否清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一审判赔额是否恰当。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所附照片能否清楚反映产品外观设计的问题。

杨芬统商行认为,从现有视图虽可获知后视图具有与主视图相同的形状、通孔和长方形镂空设计,但除此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镂空设计无法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视图来看,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后视图除具有与主视图相同的镂空图形之外,还存在其他镂空设计,且就卷帘门弹簧盘产品的常见设计形态而言,后视图与主视图亦呈对称状态。

弹簧盘表面的镂空往往是此类产品的设计要点和视觉要部,如果后视图存在与主视图不同的镂空设计,权利人就不会选择省略后视图。

综上,作为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根据其对此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能够在查阅现有视图之后清楚地理解后视图的形态,其镂空部分与主视图一致。

因此,省略后视图并不会影响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杨芬统商行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杨芬统商行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镂空形状为正方形,后者为长方形;

前者镂空朝向轮盘边沿的边与轮盘边沿之间有部分空隙,后者则几乎重合。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镂空形状实际均为长方形,只是前者长方形的长边与短边长度较为接近,后者差距略为明显。

至于第二点区别,以肉眼观察,两者的上述空隙部分均十分细微,难以看出区别。

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包括前后两个平行圆形轮盘和中间的连接筋条、圆形轮盘中心的圆形通孔、围绕通孔均匀排布的5个长方形镂空以及通孔周边布满小滚珠的凹槽、圆环两侧带有方孔的方形凸片。

被诉侵权设计除在镂空形状上存在细微差别之外,其他设计特征均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以卷帘门弹簧盘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较难注意到上述微小差别,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由于本案中杨恩宝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杨芬统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主体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方法认定赔偿数额3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

综上,杨芬统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杨恩宝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杨芬统商行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芬统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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