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二十四团314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永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环城北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王珍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七个星镇东隔壁葡萄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军有。
原审被告: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3区312国道北侧44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自建。
原审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云。
上诉人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不能确定浙江省是否为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由一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将其与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对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可由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虽然本案中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提出请求,要求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从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公证保全的证据看,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因此,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与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侵权行为的认定无关,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作出认定。
故原审法院依据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为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并享有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