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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民终10号
案件名称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尉海滨,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维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晋09民初第18号民事判决,判后,万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旺,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联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物品、材料;

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4、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商标及””中文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受法律保护,他人使用须经所有权人授权。

1990年5月30日,联想公司注册了第52041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

该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4日注册了第3368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2004年7月14日注册了第34625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该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1月7日注册了第35109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二、原审被告在主观上存在着侵权的故意。

原审被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门头广告上,并经营同类或相类似的产品,企图利用原审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谋取利益,误导消费者产生原审原、被告系关联企业的判断,或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审被告系原审原告的授权销售商。

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审原告对””及””系列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审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制止。

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5204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5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商标图样。

证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使用商品范围。

3、第33681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使用商品范围。

4、第34625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使用商品范围。

5、第3510921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使用商品范围。

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证明原审被告主体资格。

7、(2016)忻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及照片。

证明原审被告侵权使用原审原告商标的行为。

8、公证费收据1支金额800元,加油费发票2支金额361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3支金额55元。

证明原审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部分费用。

原审被告万维公司辩称,原审原告起诉答辩人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答辩人是在2012年7月3日从忻州市建设南路11号(达康写字楼302)办公地点搬迁到忻州市五台山南路27号现在这个地点。

新地点的房屋使用权属于”忻州市忻府区永旺电脑总汇”,答辩人搬来之前永旺电脑总汇从事联想电脑的销售业务,并设置联想样式的店头和店内展柜。

答辩人与联想店头不存在任何关系,经营中也未使用那些设置,不存在侵犯联想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申请法庭驳回原审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端起诉和无理要求并申请对答辩人声誉侵害相应赔偿。

原审被告万维公司提供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

证明2012年7月3日,”忻州市永佳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由忻州市建设南路11号(达康写字楼302)搬迁至忻州市五台山南路27号。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万维公司对原审原告联想公司提供的证据1-8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审被告万维公司没有关联性,联想门头是永旺电脑总汇设置的,万维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审原告联想公司对原审被告万维公司提供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审被告公司名称和地址变更,不能证明本案带有联想商标的门头不是原审被告公司设置的,而且公司一楼、二楼都挂有联想的商标。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庭审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注册了第52041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

包括汉卡;

微机;

计算机外部设备;

传真卡;

电源;

可编程工业控制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

1997年52041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联想集团公司。

1998年变更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2000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

2010年6月再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审原告联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4日原审原告联想公司注册了第3368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笔记本电脑;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

2014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004年7月14日原审原告联想公司注册了第34625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2014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004年11月7日原审原告联想公司注册了第351091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搬迁;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计算机文档管理;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2016年2月23日,经原审原告联想公司申请,山西省忻州市泰和公证处随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颖来到忻州市××路门面房,对原审被告万维公司使用””””商标及””中文商标的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翟颖对万维公司的店面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2张。

照片显示原审被告万维公司经营店面一层、二层门头上均标有””,””商标。

当日,山西省忻州市泰和公证处作出(2016)忻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现场照片为翟颖拍摄,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又查明,忻州市永佳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经营范围:计算机系统服务;

经销计算机及消耗材料、办公用品、五金交电。

2012年7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即原审被告万维公司);

经营场所由忻州市建设南路11号(达康写字楼302)搬迁至忻州市五台山南路27号。

忻州市忻府区永旺电脑总汇成立于2010年5月7日,经营范围:批零:家用电器、电脑、办公设备、监控器材、网络设备及耗材。

经营场所: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北路27号。

庭审中,万维公司陈述万维公司与忻府区永旺电脑总汇共用一个店面,店面门头””””商标是由忻府区永旺电脑总汇设置。

忻府区永旺电脑总汇在店面一层销售电脑,原审被告万维公司在店面二层办公,主要经营网络服务及招标(政府采购)。

认可万维公司销售联想电脑及相关网络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被告万维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联想公司商标权。

原审原告联想公司系””,””商标所有权人。

原审原告联想公司对””,””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万维公司未经原审原告授权,在标有”'',””商标门头牌匾的店面销售联想电脑,提供相关软件安装等网络服务,客观上利用了原审原告持有的”'',””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效用,误导消费者以为其为联想专卖店,向消费者传递了虚假信息,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审被告万维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带有””,””商标的门头牌匾从事经营活动,应另行设置区别于”,””商标的服务标识。

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审原告未提供其因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原审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相关证据。

根据原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审原告陈述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1216元属合理支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山西省忻州市泰和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审被告万维公司使用””””商标的状况,不能证明店面门头牌匾上的””,””商标系原审被告万维公司设置。

原审被告万维公司不认可本案侵权的门头牌匾系万维公司设置,原审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销毁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门头牌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销毁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权店面门头牌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门头牌匾,另行设置与””,””商标有明显区别的门头牌匾;

二、原审被告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16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万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万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晋字09民初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2、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产生的一切费用。

上诉人万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租赁的办公场所,原来就设置了联想的店头,上诉人对这个的来由及用处一无所知,也不关心。

被上诉人律师非要牵强得说我们使用了它,上诉人不接受这个说法。

客观上几乎所有电脑城的外墙楼上都挂了联想、HP、苹果等厂家的招牌广告,电脑城内除了厂家指定的那些商家其他所有的商家都可以销售这些产品,事实上联想厂家的推销员也在尽力向所有可能销售的柜台推销他们的产品,是不是说那些销售过联想电脑的柜台和其他商家都违法了呢?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我公司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节录)第十五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所述的”商标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所指的范围是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上诉人销售的联想电脑系合法渠道进货取得,均为联想合格正品,并有山西省行政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样品抽查合格检测报告(附检测报告证据),上诉人无需也无必要自己制造商标标识,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的事实。

3、一审判决对商标侵权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联想门头牌匾系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销售的联想电脑系合法渠道进货取得,均为联想合格正品,并有山西省行政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样品抽查合格检测报告(附检测报告证据)。

上诉人有权对自己的销售产品进行合理宣传,并未侵害被上诉人之权益,相反,上诉人在产品价格及售后服务能力等方面均较联想授权店更有优势,因此上诉人之销售、宣传、服务之行为只会拓宽被上诉人之影响。

一审判决对商标权独占性做了过分扩大的解释和认定,商标权的独占性并不是绝对的。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在销售过程中,商标与商品必然联系在一起。

正因如此,销售者在销售以合法方式受让的贴附有他人商标的商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包括在广告、宣传中展示该商标等。

实施这些行为不应以商标权人的许可为前提,被上诉人无权干涉和阻止这种在必要范围内的正当合理的商标使用行为,被上诉人禁止上诉人进行合理宣传之行为,属于商标权滥用,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和良性的竞争秩序。

四、一审判决对赔偿经济损失金额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6页)已经认定”不能证明店面门头牌匾上的””、””商标系万维公司设置”,那万维公司显然不是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之责任主体,但又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从逻辑上讲,纯属自相矛盾。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但被上诉人并未对其商标许可使用费出示相关证据,因此经济赔偿金额缺乏判决之依据和参照标准。

事实上联想的所谓专卖店并不是国家有关法规定义的需要授权许可的专营店,全国经销联想的店铺有成千上万,也没有听说过联想收取过加盟费、授权费。

每天联想给上诉人推销联想产品的人数以千记(附QQ截图),都是联想的正规产品,这个渠道模式才是联想主要的营销模式。

可见联想并不是实行的授权专营销售制度。

联想签约的店铺是联想重点补贴的对象,根据业绩联想再返还补贴奖励,因此事实上未经联想授权的店铺除了给联想创造更多的利润,并不会给联想带来损失。

联想索赔没有利益损失的事实依据。

另外我们从判决书里发现””商标的有效期限为截止2014年11月6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也是有效期限为截止2014年11月6日(附证据二),以一个过期失效的权证据为依据的判决是否合适?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联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第”3510912”号商标注册证计续展文件,证明被上诉人联想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3510912”的商标,有效期已经延期至2014年1月6日。

对于该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的证明内容,上诉人万维公司予以认可。

另,上诉人万维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菅月娥变更为孙永旺,对于该变更情况,被上诉人联想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万维公司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原审判令上诉人万维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关于上诉人万维公司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联想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均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故均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万维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确认。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其所保护的不仅仅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或其组合而成的可视性标志,而是以此为手段达到真正保护标志背后所承载这种联系性的目的。

所以任何可能导致消费者对这种联系性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行为都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根据上诉人万维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的陈述情况,结合忻州市泰和公证处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2016)忻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联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万维公司已经在该公证书载明的地点办公经营,该店面门头悬挂””、””的门头牌匾未经被上诉人联想公司授权使用,所以,原审法院”原审被告万维公司未经原审原告授权,在标有””、””商标门头牌匾的店面销售联想电脑,提供相关软件安装等网络服务,客观上利用了原审原告持有的”'',””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效用,误导消费者以为其为联想专卖店,向消费者提供了虚假信息,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万维公司称该门头牌匾不是其悬挂故其未侵害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显然与其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对其与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的联系性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行为的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万维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忻州市忻府区永旺电脑总汇于2010年5月7日成立后即在本案诉争场所经营,经营范围为批零:家用电器、电脑、办公设备、监控器材、网络设备及耗材。

2012年7月3日起,上诉人万维公司始在本案诉争的经营场所进行办公、经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服务;

经销计算机及消耗材料、办公用品、五金交电。

结合原审法院关于”山西省忻州市泰和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万维公司使用””,””商标的状况,不能证明店面门头牌匾上的””,””商标系被告万维公司设置”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维公司的行为虽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的销售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联想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的声誉,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万维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联想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上诉人万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被上诉人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万维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5000元。

3、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万维公司在店面门头牌匾上有””,””商标的场所经营,客观上利用商标背后所承载的商品与商品提供者之间的联系性,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为上诉人万维公司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上诉人万维公司可能是商标权人的授权店或者连锁店,使消费者可能根据被上诉人联想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对上诉人万维公司的经营行为及其所销售的商品产生错误的信赖,同时也给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条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当承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将上述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万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侵害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万维公司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初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门头牌匾,另行设置与””,””商标有明显区别的门头牌匾”;

二、维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初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初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16元”为:上诉人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共计1630.4上诉人万维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联想公司承担6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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