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45号原告:高燕青,男,汉族,199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孙法田,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燕青诉被告孙法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燕青,被告孙法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11××××.6。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中国围棋”字样、装有围棋的围棋篓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法田答辩称:1、原告已另案起诉过立锋用品厂,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从知道被控侵权产品至起诉超过两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3、被控侵权产品与申请日为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4日的美国专利产品(专利号:US29310899)一致,属于现有设计,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4、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系正常从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以下简称立锋用品厂)进货,具有合法来源,现已无存货,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5、被控侵权产品只是装围棋的篓子,价值比例很小,且另案已判决立锋用品厂赔偿原告60000元,不应再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如果没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3、专利证书公证书;
4、变更登记公证书;
5、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书(保全证据);
6、封存实物;
7、公证费发票。
被告孙法田申请证人立锋用品厂的工作人员郑某出庭作证。
郑某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立锋用品厂销售给孙法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0日,邵焕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专利权人从邵焕年变更登记为高燕青,现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可用于存放围棋棋子,产品包括组件1盖子和组件2围棋篓主体,其设计要点在于各组件的整体造型,该组件产品的整体形状呈酒坛型,围棋篓主体的直径上宽下窄,盖子为圆形且顶部呈小幅度圆弧拱起,竹制材料的单元图案呈薄片状,表面纹理较平整。
2015年1月6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示有“中国围棋”等字样的产品2件,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55元,并取得付款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上有“中国围棋”字样。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29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所附对比设计8为一项申请号为US29310899的美国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4日。
对比设计附图显示该外观设计为一无盖的仿竹编置物筐,筐底为圆形,筐身为六面并由底至上外扩,筐底和筐身为纵横交错编织构造;
2、针对无效请求人陈英瑞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8473号审查决定,维持201130113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针对无效请求人余林涛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30326号审查决定,维持201130113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发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得知侵权行为;
因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入,应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1月6日届满,故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等证据已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相反,专利复审委员会已数次针对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故被告对原告专利权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图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相同,均为围棋篓,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告许可,故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抗辩是否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重复诉讼抗辩,经审查,(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04号、(2016)浙07民终814号案件的原告和涉案专利虽与本案相同,但被告系陈英瑞、立锋用品厂,所审理的是陈英瑞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以及立锋用品厂对应陈英瑞销售产品的生产行为,并不涵盖或等同本案中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因此,被告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不成立。
其次,关于现有设计抗辩,《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估报告》时已经对专利号为US29310899的美国专利进行对比,并得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结论,且《评估报告》附图显示专利号为US29310899的美国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相同;
此外,(2015)鄂武汉中初字第02531号、(2016)鄂民终1008号案件的法律文书也未确认该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而是认为“已无必要进行审查”。
因此,被告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
再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实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并无专业能力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进行核实和审查;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立锋用品厂的工作人员郑某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立锋用品厂销售给被告,与被告的主张吻合,可以证实被告的进货渠道为现实存在、依法登记的生产者,即产品来源合法。
因此,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停止侵权,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法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高燕青ZL201130113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围棋篓;
二、被告孙法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燕青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高燕青负担300元,由被告孙法田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