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2842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哈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东路99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子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兆云,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扬州哈联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