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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钧彩与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刘发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1民初605号
案件名称刘钧彩与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刘发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钧彩,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刘发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605号原告刘钧彩,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温美芬,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刘发群,总经理。

被告刘发群,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钧彩诉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刘发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钧彩及委托代理人温美芬,被告振泰公司、刘发群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钧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9550元(含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评价报告费、律师费、差旅费、产品运送费等)共计12955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床(612#)”的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2××××.X),并至今有效。

原告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自己的专利产品,该产品得到热销。

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振泰公司以“振泰家居”或“振泰木业”的名义公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款式产品。

同时,被告刘发群作为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收货款,公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款式产品。

两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通过多渠道、多次欲与被告友好协商要求停止侵权,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的持续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同时为制止被告侵权,原告聘请律师调查取证、代理诉讼,请求公证机关保全证据等支付了合理开支共计29550元。

被告振泰公司及刘发群答辩称:一、由于涉案专利存在两处投影关系不对应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正确理解其保护范围及相关结构,更无法按照其公开的专利图片来制造出专利产品,即无法实现工业的再现性,原告持有的该项专利不适应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答辩人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二、答辩人产品与原告产品有多处明显区别之处,并未达到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也不能证明自己的生产量和销售量,对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费用原告主张太高,应按600元一个案子计算,专利评价报告费、差旅费、运送费没有正式发票,律师费收费太高,违反律师收费办法且没有正式发票,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刘钧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钧彩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康区千度顺家具厂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为南康区千度顺家具厂的经营者。

2.振泰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档案查询件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发群是被告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具备侵权条件。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床(612#)”专利号为ZL20153012××××.X的专利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申请获得了该专利的评价报告,证明该专利权具有稳定性、有效性。

4.赣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材料一份,调查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公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

原告请求多方调处被告仍侵权,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原告损失重大。

5.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证明被告公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

6.订货单据、公证费凭据、专利评价报告缴费凭证网络公示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凭据、差旅费凭据及产品运送费凭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人民币29550元。

7.原告庭审提交新证据,两段视频,证明被告振泰公司官网上显示的联系方式与公证购买的联系方式一致,被告振泰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振泰公司及刘发群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以刘发群是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就认定有侵权行为。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专利不适应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且我方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了专利无效,已经立案受理,我方会继续补充证据证明无效性。

对证据4立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调查视频的合法性有异议,当事人说当时并没有表明身份调查,采取的是隐秘性调查,未告知被告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证据采取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使用,公证处人员只是通过电话购买的,未向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即被告亮明身份,未告知被告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采取隐匿的方式取证,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无损。

对证据6的订货单据和公证费票据没有异议,专利评价报告费、差旅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律师费不符合收费标准,违反相关规定,运送费1500元过高,且不是正规发票,提交的票据上费用没有显示1500元。

对于证据7,不否认振泰公司是一个生产销售的企业,公司官网上显示的电话也确实是公司销售员胡女士的电话,但是公证行为不合法,采取隐匿购买的方式,没有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振泰公司及刘发群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发票,证明其已经申请专利无效。

原告刘钧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还没有结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评价报告收费凭证,该评价报告并非仅用于本案,不应计算为合理开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刘钧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床(61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8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2××××.X。

2016年10月23日,刘钧彩委托电话订购人钟文向振泰家具购买了1810#床一套,之后在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由钟文向户名为刘发群的工商银行账号62×××96汇入家具订购款,并由刘钧彩于2016年10月25日上午在赣州市南康区龙岭西区赣南大道南山锡业旁的顺隆物流(入口招牌显示为“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提取了该套床具,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赣虔市证内字第2703号公证书。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床(612#)”,未请求保护色彩,由床头、床尾和床侧围组成。

床头顶部轮廓呈中间高两侧低的山形,上边缘有雕花;

床头面板中间为内部带有雕花的圆形框,左右两侧对称分布不规则五边形框线,其内部带有雕花图案;

床头下部为矩形面板,床头左右两侧为立柱,立柱的高度与床头中间顶部高度大致平齐,立柱上部为扁球形、圆盘形、球形等构成的罗马柱形装饰结构,下部为正面和侧面均带有雕花图案的方形立柱。

尾高度接近床头高度的1/2,其面板上边缘中间高两侧低,顶部呈隆起的弧形,面板上部中间有内部带雕花的近似椭圆形凹陷,下部有与床尾形状基本吻合的封闭凹槽,左右两侧为立柱,立柱的整体形状与图案分布与床头两侧的立柱类似,顶部为扁球形、圆盘形等构成装饰结构,下部为正面和侧面带有雕花的方形立柱,底部有方形支脚。

床侧围为长条形板。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处公证的被告产品与被告的产品图册一致,双方以公证的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1810#床的整体形状与其专利图片几乎是一致的。

被告认为二者有很大不同,区别在于:1.床头在两侧立柱正面、侧面的雕刻花纹及立柱上端的圆球具有明显的差异;

2.床尾两侧立柱正面、侧面的雕刻花纹及立柱上端的圆球具有明显差别;

3.床头正版面图案有区别,我方产品是椭圆形,原告为正圆形。

庭审时,被告代理人确认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床具1810#系被告振泰公司销售,但不一定是由其生产的,可能是从别的厂家拿来的,但没有明确进货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振泰公司与被告刘发群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床612#”,专利号为ZL20153012××××.X,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原告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两被告主张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的产品。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专利图片相同或相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在床头造型结构设计、装饰构件以及床尾结构均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这些差异无法使产品整体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振泰公司辩称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并不一定是其生产的,本院认为,振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具设计、生产、销售,庭审中自认是生产、销售的企业,其也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来源,故对振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振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12××××.X的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振泰公司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酌情判令振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人民币。

关于原告主张振泰公司与刘发群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振泰公司生产、销售的,刘发群作为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收取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存在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诉请刘发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2557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刘钧彩经济损失及原告刘钧彩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钧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钧彩承担891元,由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云奇代理审判员  曹 渊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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