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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2刑初76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张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陈某21,陈某2,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7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科迩沃,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1,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南京市溧水区,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科迩沃,住南京市鼓楼区。

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科迩沃,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在江苏省盱眙县)。

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荣璟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83年8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科迩沃,住南京市(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震飞,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6]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21、陈某2、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陈某21、陈某2、刘某及辩护人曹军、邱飞、刘艳、张海伟、荣璟杉、孙爱国、戴震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今,南京科迩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沃公司)、南京坤宁流体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坤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某,组织单位员工陈某21、陈某2、刘某、刘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假冒通用公司所拥有的“GE”和“”商标的水处理药剂用于销售,两公司合计销售金额为731324元。

其中,以科尔沃公司名义销售金额611624元;

以坤宁公司名义销售金额为119700元。

被告人陈某21涉案销售金额为156337元;

被告人陈某2涉案销售金额52175元;

被告人刘某涉案销售金额57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21、陈某2、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某21、陈某2、刘某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某21、陈某2、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仅应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责任;

2、被告人张某直接经手的犯罪数额仅为84750元,其他直接经手的犯罪数额尚需进一步核实;

3、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21在公司中仅是一名普通员工,未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陈某21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家中尚有三岁孩子需要母亲照顾等。

恳请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陈某2涉案犯罪数额较小,系初犯,且悔罪态度较好等。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作为科尔沃公司、坤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组织本单位员工陈某21、陈某2、刘某、刘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通用公司所拥有的“GE”和“”商标的水处理药剂用于销售。

在生产和销售假冒“GE”和“”商标的水处理药剂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要负责管理并具体负责水处理药剂原材料的采购等;

刘某负责药剂的保管、勾兑、发货;

朱某作为张某的助理及行政部门负责人除协助张某客户的销售外,还负责联系印制假冒“GE”和“”商标等。

被告人陈某2作为销售部门负责人具体负责销售工作,其销售的假冒药剂按照利润的30%提成;

被告人陈某21、刘某作为销售部门的员工具体负责销售工作,其销售的假冒药剂自2015年以来按照利润的5%提成。

在此期间,科尔沃公司和坤宁公司共销售假冒“GE”和“”商标的水处理药剂销售金额合计731324元,其中,以科尔沃公司名义销售金额611624元;

以坤宁公司名义销售金额为119700元。

被告人陈某21涉案销售金额为156337元;

被告人陈某2涉案销售金额52175元;

被告人刘某涉案销售金额57600元。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陈某21、陈某2、刘某在本市栖霞区和燕路508号山泉产业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21、陈某2、刘某均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俞某、姜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陈某21、陈某2、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科迩沃公司、坤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陈某21、陈某2、刘某作为科迩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某21、陈某2、刘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21、陈某2、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陈某21、陈某2、刘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直接经手的犯罪数额仅为84750元,其他直接经手的犯罪数额尚需进一步核实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科迩沃公司、坤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不仅负责两单位的管理,且具体负责水处理药剂原材料的采购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两单位涉案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的认定,既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辩诉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物品:标有假冒“GE”和“”注册商标的桶及成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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