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327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温梦晖,均为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扬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和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台州市国人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
法定代表人:杨和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华,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扬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和公司)、被告台州市国人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扬和公司及国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黄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扬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国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2012XXXX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恒温阀的品牌为YONOHO扬和卫浴;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1098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2XXXX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扬和公司销售的,国人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害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扬和公司、国人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也属于现有技术。
由原告在5W110486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可见,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阀体是一致的”。
并且,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技术特征“阀体是一体的”进行具体限定,如“阀体是一体成型的”或者“阀体是整体成型”的,因此,“阀体是一体的”是可以通过焊接、螺接、粘合等方式实现一体成型。
同时,原告专利也仅在说明书第﹝0009﹞段的技术效果中记载“由于本实用新型的阀体可采用注塑或者压铸工艺一次成型,既简化了制造工艺,又使以后的产品安装容易方便,且性能更可靠,成本也更低。
”以及第﹝0003﹞段中记载“本实用新型可采用注塑或压铸工艺一次成型,既简化了制造工艺,又使以后的产品安装维修容易方便,且性能更可靠,成本更低,适合于大量推广。
”被告提交的ZL20102012××××.7号专利和ZL20092031××××.2号专利文献显示,原告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也属于现有技术。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依据。
(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损失为50万元,也未提出具体的计算方法及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不高,被告获利有限。
扬和公司仅在网上接受他人的订单,仅有网络销售渠道,在被诉后已经停止了产品的销售。
扬和公司在接到订单后,国人公司再去市场上采购配件进行组装,组装的配件市场上随处可见。
网络销售的特征之一就是为了减少库存积压,仅依据订单量进行加工。
铸造砂模在产品铸造完成后,由于工艺的原因会自动毁坏,无法重复使用,因此,本案国人公司不可能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扬和公司也没有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另,被告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申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XXXX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现专利权人,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该专利第五年度年费已缴纳,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从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显示:目前市售一种长方体恒温阀,即在恒温阀芯的冷热水进水端设置了双开关阀芯,……但是这种结构形式大都是将双开关阀芯与恒温阀芯分别安装在各自一个阀体内,它们是互相分离的,然后用螺纹连接在一起,这中间还必须加以密封,……,如市售的一种此种外形的恒温阀,即是将阀体分成三段拼装而成,安装极不方便,且增加了很多密封点,可靠性差。
【0009】段显示:由于本实用新型的阀体可采用注塑或压铸工艺一次成型,既简化了制造工艺,又使以后的产品安装容易方便,且性能更可靠,成本也更低。
2017年2月13日,国人公司就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
(2016)厦思证内字第6708公证书载明:1.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海于2016年7月20日,在向公证书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京东网络平台(××),并以“139××××8023”账户在显示店铺名称为“YONOHO扬和卫浴旗舰店”,公司名称为“鹤山市扬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店内购买了产品名为“YONOHO扬和卫浴太阳能明装恒温混水阀带上水花洒淋浴配件冷热调温白色太阳能混水阀单体恒温阀单体(不上水)”的产品两件,支付方式为网上京东支付,订单号为20296991790。
2.同月25日,公证处收到单号为190XXXX209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
包裹发件人显示为“扬和卫浴亲亲旗舰店”。
3.同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件,产品的外包装显示有“YONOHO扬和卫浴?”字样,同时标明有国人公司名称、地址、电话、邮箱、传真、网址。
包装内部除被诉侵权产品外,还附有购物清单一张、服务保障卡一张、说明书一份。
购物清单显示订单编号为202XXX790,应收金额为298元,出库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商品名称与网上下单时显示的产品名称基本一致。
服务保障卡亦显示有“YONOHO扬和卫浴?”字样。
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时取其中一件被诉侵权产品拆解拍照。
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前述购买账号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
最后,公证处对包裹重新进行了包装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包裹,内有相同的恒温阀两个,其中一个已经拆解。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亦对原告的比对意见表示认可,本院经比对予以确认。
两被告还确认扬和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国人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同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围绕该抗辩意见提供以下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102012××××.7、名称为“多功能阀芯式太阳能热水器恒温混水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
2.专利号为ZL20092031××××.2、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混合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2日。
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混合龙头,包括一阀体,其特征在于:阀体上设置有冷水进口、热水器进口、冷水出口、热水出口及恒温水出口,其中冷水进口、热水器进口、冷水出口和热水出口通过一体的多功能阀芯控制开闭,所述恒温出水口通过一混合通路与冷水出口、热水出口连通,且混合通路中设置有控制出水温度的恒温阀芯。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混合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功能阀芯底部设置有可导通或截止的四个导孔,其分别为冷水进导孔、冷水出导孔、热水进导孔和热水出导孔,其中冷水进导孔与阀体的冷水进口导通,冷水出导孔与阀体冷水出口导通,热水进导孔与热水器进口导通,热水出导孔与阀体热水出口导通;
多功能阀芯的转动可实现三种工作状态,其分别为整个龙头关闭、单独热水器上水和恒温出水。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显示:因生活用水的需要,人们都会用到热水器(包括电热水器和太阳能热水器),而热水器管理布局需要考虑热水器的冷水上水、热水出水、以及热水出水混合冷水进水的恒温出水。
在目前,热水器的冷水上水一般都采用一独立的管路连接外接水源,而热水器的热水出水通过另外一根独立的管路连接恒温混合龙头,并与直接进入混合龙头的冷水进水混合,最后由混合龙头实现恒温出水。
……。
【0007】段显示:本实用新型把热水器的上水管路和热水出水管路合为一体,简化了管路布局,节省了耗材,方便了布管和安装,同时因热水器的上水和恒温用水通过同一龙头进行控制,使用者操作非常方便。
针对两被告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对于对比文件1,原告向本院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310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维持原告专利有效,决定书同时显示案外人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引用了专利号为ZL20102012××××.7“多功能阀芯式太阳能热水器恒温混水阀”的技术方案即两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阀体一体式结构,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的第二腔,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特征。
对于对比文件2,原告认为,两被告引用的技术方案中第一腔到第二腔的通路为拼接式的,不是一体的,且该技术方案没有公开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开口由螺钉封堵的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为11098元人民币,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98元,为此,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50万元,但是并未举证证明该50万元赔偿金额的依据。
原告同时主张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两被告当庭对此表示没有意见。
另查明,扬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经营:五金、塑料制品、陶瓷制品、电子、卫浴制品、五金模具、挂件、浴室柜、厨房设备、工艺品、饰品、日用品;
承接展览活动,商品信息咨询。
国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经营范围为阀芯、阀门、电子元件、卫生洁具、水龙头及配件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另,两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和军。
再查明,两被告为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特征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阀体是一体的”,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第30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运单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被告提交的现有抗辩对比文件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2XXXX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现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未能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原告亦已向本院提交了专利评价报告,且涉案专利经多次无效宣告,均被维持有效,故本院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结合两被告的当庭自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至于两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两被告提交的两份对比文件符合条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关于对比文件1,诚如第310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述,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阀体一体式结构,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的第二腔,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的技术特征。
关于对比文件2,该实用新型解决的是把热水器的上水管路和热水出水管路合为一体,简化管路布局,方便操作的问题。
而原告专利所要解决的是采用注塑或压铸工艺一次成型,简化制造工艺,又使以后的产品安装容易方便,且性能更可靠,成本也更低的问题。
故对比文件2,仅是涉及管路布局,并不存在管路制作工艺的任何启示,对比文件2亦未公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阀体一体式结构,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的第二腔,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的技术特征。
至于两被告称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技术特征“阀体是一体的”进行具体限定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了“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的第二腔,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且说明书中亦载明,原告专利系采用注塑或压铸工艺一次成型。
综上,对两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京东网站上开设的“YONOHO扬和卫浴旗舰店”的经营主体为扬和公司,在该店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则明确标注有国人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邮箱、传真、网站,扬和公司亦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国人公司亦当庭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两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扬和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国人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扬和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国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扬和公司停止销售,国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考虑到扬和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国人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扬和公司并未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被告对此主张没有意见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原告主张50万元,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专利)、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的侵权时间等因素,一并酌定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且注明为诉“鹤山市扬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用,费用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110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扬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2XXXX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国人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2XXXX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鹤山市扬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国人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1098元;
四、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0.98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7671.98元,被告鹤山市扬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台州市国人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9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