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353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微特家用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城隍东巷52号。
经营者:雷声洪。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微特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微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邱文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微特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微特经营部赔偿九阳公司10000元。
事实和理由:九阳公司主要生产豆浆机、榨汁机等产品,其中九阳豆浆机已成为业内第一品牌,市场份额占80%以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组合商标及第7315858号带有阴影的“Joyoung九阳”组合商标,上述两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七类,并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九阳公司为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质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且经过数年的推广经营,其产品外包装已经形成独特的固定样式,成为区别于其他产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经九阳公司调查发现,微特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九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特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就“Joyoung九阳”组合商标向九阳公司颁发了第524793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豆浆机;
食品加工机(电动);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厨房用电动机器;
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制药加工工业机器;
冰箱电机;
精加工机器;
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制茶机械。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
2011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带有阴影的“Joyoung九阳”组合商标商标向九阳公司颁发了第731585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豆浆机;
洗碟机;
厨房用电动机器;
食品料理机;
家用电动打蛋器;
绞肉机(机械);
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家用电动榨水果机;
洗衣机;
豆芽机;
酸奶机;
真空吸尘器;
搅拌机;
空气压缩机;
电动机(豆浆机用零部件)。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2014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田本英随同九阳公司的代理人李勇来到成都市城隍东巷的“微特生活电器”,李勇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九阳豆浆机一台,并当场取得编号为No.0166329、盖有“金牛区微特家用电器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张某和田本英监督李勇将购买的九阳豆浆机进行封存,整个过程由在场人员陈天怡拍照。
2014年12月30日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12812号公证书。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1281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照片予以查看,照片上有豆浆机一台、公证书另附有编号为No.0166329的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被控侵权商品豆浆机外包装正面、顶部印有带有阴影的“Joyang九阳”组合标识,实物机身上部印有“Joyang九阳”组合标识。
另查明,微特经营部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雷声洪,该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城隍东巷52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灯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
九阳公司为购买涉案豆浆机支出200元。
以上事实,有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5247932号商标注册证、第7315858号商标注册证、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1281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微特经营部的基本信息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系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组合商标和第7315858号带有阴影的“Joyoung九阳”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为豆浆机,与九阳公司享有的第5247932号和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豆浆机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豆浆机外包装正面、顶部使用的带有阴影的“Joyang九阳”组合标识中的阴影形状与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中的阴影形状相同,该组合标识中的“Joyang九阳”与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中的“Joyoung九阳”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豆浆机实物机身上部使用的“Joyang九阳”标识,与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和实物上的标识和第5247932号和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构图、字体上均相似,其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和实物上的标识将涉案商标中的字母“ou”变更为字母“a”,该区别未构成二者的显著性不同,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故涉案豆浆机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微特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九阳公司第5247932号和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九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微特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微特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微特经营部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牛区微特家用电器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5247932号和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牛区微特家用电器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微特家用电器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牛区微特家用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