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国爱科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ECHOSEN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法定代表人:洛朗·桑德兰(SANDRINLaurent),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邵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波公司)、上诉人法国爱科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凯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回波公司、爱科森公司均上诉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回波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使回波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鉴于许诺销售不构成实际的销售行为,因此不能依据回波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来源,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爱科森公司生产并由回波公司销售,即便爱科森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在北京,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原则,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两上诉人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斯凯尔公司答辩称,回波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回波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案件。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至于回波公司、爱科森公司是否实施了海斯凯尔公司指控的行为,属于待审理的实体问题,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
综上,上诉人回波公司、上诉人爱科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