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2304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碧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碧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