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佳伊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宋锋。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佳伊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伊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佳伊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属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京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京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京东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且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宏联公司、佳伊玫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佳伊玫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虽本案一审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京东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