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城桂公路147号A栋厂房1楼A区。
法定代表人:段金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如,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建兴照相器材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东船上街*****号盛贤摄影器材城*层**号铺。
经营者:麦秀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霞,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乃康,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伟峰影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霞,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国,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意美捷影视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霞,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谢小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建兴照相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建兴商行)、宁波伟峰影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宁波意美捷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美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山公司、谢小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大山公司获得名称为“XXX”、专利号为XXX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6年发现,建兴商行通过淘宝电子商务网站大量销售商标标识为“EIMAGE”的摄像导轨。
经对比,建兴商行销售、许诺销售、制造的摄像导轨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
同时,原告发现建兴商行网店名为“WF伟峰直销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中亦有伟峰公司的产品销售授权书。
原告所购产品上及产品的宣传包装上均印有意美捷公司的商标“EIMAGE”,而且伟峰公司、意美捷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同一个地址,可见伟峰公司、意美捷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此外,涉案侵权产品公证购买地址、收货地址均位于深圳市,深圳市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判令意美捷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建兴商行、伟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建兴商行、伟峰公司、意美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均提出异议,建兴商行认为其地址在广州市,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伟峰公司、意美捷公司认为其地址在宁波市,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谢小如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建兴商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但该地址并非被诉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制造地、使用地、许诺销售地、销售地,即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产品购买地及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鉴于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大山公司、谢小如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
因本案伟峰公司、意美捷公司住所地均在宁波市,为便于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伟峰公司、意美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大山公司、谢小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涉及地域管辖异议问题,具体表现为谢小如网购的收货地深圳市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首先,从网络买卖的特点来看,网络买卖行为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谢小如系大山公司的深圳合作伙伴,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其居住地亦在深圳。
其在深圳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亦在深圳市进行收货,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
其次,本案中的快递单、销售单都明确写明“深圳市罗湖区”,可见被上诉人明知且主观上也希望该侵权产品销往广东省深圳市,虽然侵权产品是在中山交付给快递公司,但其目的是为了让快递公司送至购买人所在地,以便完成销售行为,认定深圳市为侵权产品销售地之一并无不妥。
事实上,该销售行为亦极大地影响到了谢小如对于深圳市场的开拓。
最后,诚如原审裁定所言,凡物流可达的区域都可以买到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但这不是拒绝管辖的理由。
恰好相反,由于网上销售的特性,其侵权行为的影响通过网络进行放大,往往产生了更多的危害结果。
销售侵权产品的结果发生地越多,亦表明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结果的严重性。
为有利于保护专利所有权人、制止侵权,应从销售地域上赋予权利人更多的选择余地。
因此,广东省深圳市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结果发生地。
建兴商行、伟峰公司、意美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大山公司、谢小如起诉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24552号《公证书》,载明谢小如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网上订购并在广东省深圳市××街道北××大道××号收取包裹的有关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大山公司、谢小如起诉主张建兴商行通过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深圳市收货。
为此,大山公司、谢小如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24552号《公证书》作为起诉证据,初步证明广东省深圳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
因此,深圳市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深圳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大山公司、谢小如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向本案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因此,建兴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伟峰公司、意美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伟峰公司、意美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大山公司、谢小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7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