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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303民初4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43号原告: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之一907号。

法定代表人:潘宇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吾,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林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中软现代城2区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林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张泽吾、被告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并停止使用含有“真功夫”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5.判令被告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内容应经人民法院审核);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通过原告及关联公司的不懈努力,“真功夫”已成为中式快餐第一品牌。

涉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获得市场好评,“真功夫”已成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知名字号。

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在原告多年的经营中已经为相关��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真功夫”字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恶意“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同时构成对原告市场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桂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不应对原告过高的诉请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请求法院公正、合理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信息、被告现场经营的照片、原告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票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实体餐饮店的经营照片及实物,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公司于2004年12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2010年1月28日,原告登记注册为第5418668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20年1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为餐厅;

饭店;

餐馆;

咖啡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

鸡尾酒会服务;

茶馆。

被告桂林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餐饮服务。

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于桂林市××星区××路××号中软现代城2区酒店一楼,以“真功夫”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登记成立开设了一“真功夫餐厅”,其门店招牌、装饰广告、菜单牌、街边广告灯、广告牌、指引牌等装饰上均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

之后,原告向桂林市七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七星工商局)举报投诉。

2017年1月5日,七星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就原告的投诉到被告经营店铺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并对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作了询问笔录,但七星工商局对原告的投诉并未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餐厅的过程中使用“真功夫”字号及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对原告实体餐饮经营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之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构成对原告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构成对原告经营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1.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经营的业务系餐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装饰广告、菜单牌、街边广告灯、广告牌、指引牌等装饰上均突出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市场经营的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进而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企业名称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不可分,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受法律保护。

作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的字号,其在企业名称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识别不同市场主���的核心标志,具有比较显著的识别功能和确定的指向性,在某种条件下还是企业商誉的象征,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及使用企业字号经营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注册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不应以注册企业名称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标的影响力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经过合法的行政程序,于2004年12月4日在先取得了“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权,其中“真功夫”即为原告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商业字号。

2010年1月28日,原告又依法登记注册了涉案商标,并且原告从涉案商标注册之日起至今,一直以“真功夫”字号并使用涉案商标对外进行实体餐饮店经营,原告对“真功夫”字号依法享有使用、转让、授权他人使用,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等的权利。

故“真功夫”作为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文字组成部分,在原告的经营过程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将“真功夫”作为其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作为企业字号在实体经营中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使得相关消费者在消费时无法区别原、被告的餐饮服务系来源于不同的经营主体,从而误导公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被告与原告的经营业务相同,均为餐饮业,故其将“真功夫”作为其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的经营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市场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变更企业名称及简称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又根据法释[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包含有“真功夫”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对原告关于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减损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是否合法合理,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法释〔200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额的方法进行”。

故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经营状况、被告经营场所的地域范围、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6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损失数额过高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10万元维权的合理支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主要包含律师费和差旅费。

鉴于原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且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差旅费和律师费为必要支出。

但因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差旅费数额无法确定;

另外,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律师费系根据惯例按照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约定的诉讼赔偿额的30%支付,因原告未提供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认定。

故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损失数额酌情确定为1.5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及简称、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法释〔200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法释[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林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418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西桂林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真功夫”字样的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并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其开设的“广西桂林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及字号中不得含有“真功夫”字样;

三、被告广西桂林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四、被告广西桂林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广西桂林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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