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503房。
法定代表人:林宗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福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号。
法定代表人:泰勒﹒J﹒罗斯(TaylorJ.Ross)。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创品优百货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裙楼负***层广州天娱广场*层****号。
经营者:林宗友。
上诉人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葆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达特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创品优百货店(下称创品优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
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系第一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且葆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葆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葆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葆扬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达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达特公司以葆扬公司、创品优百货店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葆扬公司、创品优百货店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施行后,广州市两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故葆扬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