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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3民初1382号
案件名称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382号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学子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沛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1号A栋自编B1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泽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倩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毓,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沈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泽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倩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国内知名的文具用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铅笔文具、笔袋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经销范围遍布全国各大城市,并成为了全国首屈一指的文具用品制造商,“Renoir”(雷诺阿)笔袋受到全国消费者一致好评,但近期产品销量下滑并接到不少消费者投诉产品质量问题,经查实发现在全国各地文具市场及知名电子商务网站均出现了大量的仿冒侵权产品。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Renoir笔袋产品,并公证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印有原告Renoir注册商标、型号为ZS-6652A笔袋。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生产或销售Renoir牌笔袋产品,其擅自生产销售印有Renoir商标的笔袋属于典型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并影响原告的企业声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6384859号注册商标“Renoir”(雷诺阿)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针对被告型号为ZS-6652A的笔袋);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其中含维权费用为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

3.被告在《广州商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状时已经通知旗下的淘宝店停止销售涉案的商品。

收到起诉前,被告并不清楚涉案的商品涉嫌侵权,涉案的商品被告只销售了11个。

被告不认为原告经济损失达到15万元,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只提供了发票及维权的专项合同,里面并无记载关于本案诉讼的事项,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属实被告不清楚。

被告不认为差旅费是实际的损失,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款笔袋并未受到被告的影响。

如果被告存在侵权故意的话,被告不会在涉案两款产品上打上自己的商标,被告了解到该商品的设计师在设计的时候误用了“Renoir”六个字母,设计时不知道是原告注册了商标。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载明,第6384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为文具;

书写工具;

文具盒(全套)等,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10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兹核准第638485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卢骏在淘宝网上卖家名称显示为“乐易购文具”的网店内在线订购了两款笔袋各两件,卢骏对其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部分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结果见附件一。

2016年8月31日该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卢骏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七一八弄现场收取了卢骏所订购的上述物品(韵达快递单号:3925680383229),收取快递后,该处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拆开,包裹内装有所购的两款笔袋各两件。

该公证员对笔袋进行了拍照(照片经打印后内容见附件二)。

拍照完毕后,将每款笔袋各取一件放入物证箱加贴该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并交由卢骏带回留存,其余笔袋也交卢骏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754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两个小纸箱。

其中一个小纸箱内装有塑料盒包装的笔袋一个。

塑料盒上贴有白色方形标签,标签上印有品名为卷笔袋,型号为ZS-6652A48支装雷诺阿笔帘,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及客服热线等信息。

塑料盒封口处的透明封口贴上印有“ZM智美”的商标标识。

上述笔袋正面边缘处绣有“”的标识。

原告表示并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销售及生产。

另查,被告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泽鹏,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文具用品批发等,住所为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1号A栋自编B12号二楼。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1.显示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银行单一张。

2.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打假维权案件法律服务框架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聘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开展全国范围的假冒商标、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代理人,并办理合同约定的法律业务;每个诉讼案件以人民币10000元/件单独计费等。

3.编号为44798694,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淘宝网上卖家名称显示为“乐易购文具”的网店是其经营的,被告认为其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取得商品时商品上已经存在“Renoir”六个字母的标识,之后被告只是贴上自己的商标再另行出售,实际上被告没有生产行为。

被告通过了解知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师在设计的时候误用了“Renoir”六个字母。

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3848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标识,与第6384859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原告表示并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销售及生产,该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754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8月29日,淘宝网上卖家名称显示为“乐易购文具”的网店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确认淘宝网上卖家名称显示为“乐易购文具”的网店是其经营的,则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虽被告主张其并未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但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标有“ZM智美”商标标识、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方面考量,不能认定被告对被控侵权商品只是进行了单纯的销售行为,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384859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原告诉请金额超过该赔偿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商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因赔礼道歉主要针对涉及人身权侵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及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6384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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