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初25号原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51号21幢9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保,公司职员。
被告阆中美莱美整形美容诊所,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元宝街星河湾广场*楼。
经营者陈文学,院长。
原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阆中美莱美整形美容诊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阆中美莱美整形美容诊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7年4月25日被告阆中美莱美整形美容诊所向本院邮寄了《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本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涉及商标侵权部分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应当移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莱美”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在所有相关服务及店面招牌上立即停止使用“美莱美”字样;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款1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并未主张其享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未明确要求按照驰名商标的标准对其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
其次,原告主张享有的“美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整形外科、医院、美容院,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外科美容是同类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断是否侵权,不以原告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为前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案涉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亦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原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该项异议亦不成立。
综上,被告阆中美莱美整形美容诊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阆中美莱美整形美容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