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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34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340号
案件名称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3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起,被告人杨某甲受雇于同案人杨某乙、杨某丙(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五楼5A27-1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并将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北街10号502房作为存货仓库。

2016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执法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LONGINES”的手表2170只、假冒注册商标“OMEGA”的手表150只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计,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同案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93206元;

经审查,上述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2320只手表的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9000元。

2016年11月3日,上述被侵权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可使用商品包括“表”等),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涉案的手表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杨某甲受雇于同案人杨某乙、杨某丙(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五楼5A27-1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并将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北街10号502房作为存货仓库。

2016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执法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LONGINES”品牌手表2170只、假冒注册商标“OMEGA”品牌手表150只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计,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同案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93206元;

经审查,上述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2320只手表的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9000元。

2016年11月3日,上述被侵权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可使用商品包括“表”等),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手表、销售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委托保管物品清单,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代理人委托书、OMEGA的商标注册证明、LONGINES的商标注册证明,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6010321800010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材料,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LONGINES”品牌手表2170只、假冒“OMEGA”品牌手表150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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