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74号原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友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经济开发区凤旺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项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友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力和邱林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登华和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ZL20081012××××.3专利方法,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制造的纺织物百叶窗叶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百叶窗叶片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081012××××.3,授权公告日2012年6月27日。
原告近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发明专利方法并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以该方法制造的百叶窗叶片,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仅是涉案专利权利人之一,其并无其他专利权人的授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涉案制造工艺并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提供勘验笔录作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但勘验笔录中被告的制造工艺明显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因被告行为存在损失或者被告就此存在获利的证据。
原告主张的4万元律师费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发生。
此外原告在本案之前曾以侵犯另一发明专利为由起诉被告,该案中原告曾主张律师费1万元,但最终该案撤诉。
被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主张的律师费用包含之前案件的律师费,属于重复主张。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专利权证及说明书、声明。
缴费收据。
证据1、2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法律状态稳定。
原、被告产品样品。
2016年12月15日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3、4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生产相同产品。
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
企业工商信息。
证据5、6证明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曾在原告公司任职,有侵权恶意。
律师费发票,证明维权费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专利文件及2016年10月10日现场勘验笔录以证明其工艺与原告不同。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据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原告和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百叶窗叶片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2012年6月1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12××××.3,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授权本案专利权益均由原告享有。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作纺织物百叶窗叶片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a)编织一个长条形的纺织物,其中纺织物的两个长边缘编织为双层,从而形成一个长条形的内部空间;
(b)将长条形的纺织物浸入在硬挺剂中,其中长条形的纺织物匀速经过硬挺剂;
(c)挤压浸泡过的纺织物,使硬挺剂均匀分布在纺织物内部;
(d)高温烘干浸过硬挺剂的纺织物,其中温度范围在100-180摄氏度之间;
(d1)将长条形的纺织物浸入在整理剂中,其中长条形的纺织物匀速通过整理剂;
(d2)挤压长条形的纺织物,挤出多余的整理剂,从而使整理剂均匀分布在长条形的纺织物上;
(d3)高温烘干浸过整理剂的长条形的纺织物,其中温度在100-180摄氏度之间;
(e)高温定型经过高温烘干的长条形纺织物,使其为平整的状态,从而作为百叶窗叶片使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对被告生产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笔录在案。
经勘验被告生产与涉案专利相同产品的现场发现:烘箱内空气温度为57摄氏度,长条形纺织物表面温度50摄氏度,经烘干后的长条形纺织物所经滚筒无加热装置。
原告曾于2016年8月28日对被告提起(2016)浙01民初1121号民事诉讼,指控被告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21032××××.9的“百叶窗叶片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百叶窗叶片的制造方法,包括以下步骤:(a)编织一个长条状的纺织物,其中纺织物的两个长边缘编织为双层,从而形成一个长条状的内部空间;
(b)将长条状的纺织物浸入在硬挺剂中,其中长条状的纺织物以预定的速度经过硬挺剂,该硬挺剂包括硬性聚丙烯酸酯乳胶、热塑性聚氨基甲酸酯乳液和阻燃剂;
(c)高温烘干浸过硬挺剂的纺织物,其中温度范围在100-180摄氏度之间;
和(d)挤压经过高温烘干的长条状纺织物,使其定型为平整的状态,从而作为百叶窗叶片使用;
其中步骤(d)中通过数量是四个的同时具有凹陷部分、突起部分和平坦部分的定型滚筒挤压经过高温烘干的长条状纺织物,能够根据叶片外观,随时调整性的选择使用四个定型滚筒中的凹陷部分、突起部分、平坦部分,使叶片的松紧得以矫正、而不用在(原文)拆卸更换定型滚筒。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0日、12月15日两次对被告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1012××××.3的“百叶窗叶片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现行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之一并经其余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及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
而被告对(d)、(d3)、(e)技术特征比对有异议,认为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d3)项权利要求中的温度范围,结合原告陈述及行业常识,可确定其限定的100-180摄氏度为烘箱内空气温度。
本案被告所使用的工艺中烘箱内空气温度为57摄氏度,显然未覆盖该技术特征。
关于(e)项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高温定型经过高温烘干的长条形纺织物”,原告当庭提出“高温定型”这一技术特征与滚筒无关,系在烘箱内烘干时即已完成。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e)项对于如何实现“高温定型”这一技术特征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定型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在[0043]段所述具体实施方式中“在步骤(e)中通过高温定型滚筒5挤压经过高温烘干纺织物1使其定型为平整的状态,从而可作为横式或立式百叶窗叶片使用”及[0044]段“在步骤(e)前,本发明还包括以下步骤:……(d3)高温烘干……”及说明书附图1、5可知,除“高温定型滚筒5挤压纺织物定型”之外,并无其他限定“高温定型”这一技术特征的内容或给出其他技术启示,本院认为,通过对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高温定型”这一技术特征可得出明确的、唯一的解释,即通过“高温定型滚筒5”挤压纺织物定型,且该步骤系在高温烘干步骤之后。
被告所使用的工艺中,经烘干的纺织物经过数个滚筒定型、但滚筒并无加热装置,显然缺少“高温定型”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告还提出,本案现场勘验所测得的被告烘箱温度非正常工作温度,且被告滚筒也可以安装加热装置,并申请重新勘验。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烘箱温度,在(2016)浙01民初1121号案件中,仅测量了烘箱热源温度、烘箱箱体后壁温度和带面温度,未测量烘箱内空气温度,而本案系采用原告提供的STTM902C型使用金属探头及导线的温度测量仪,对烘箱内空气温度进行了生产中的介入性检测,与前案测量方法、部位均不同;
且前案勘验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不仅勘验时间、对象均有区别,被告亦解释其包括硬挺剂成分在内的生产工艺处于改进中,故前案勘验对本案而言不具有法律意义。
至于被告滚筒是否可加热,原告在前案勘验时在场,与被告一同就ZL20121032××××.9的“百叶窗叶片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所涉(d)项“挤压经过高温烘干的长条状纺织物,使其定型为平整的状态,从而作为百叶窗叶片使用”的技术特征进行了现场比对,应当明知当时被告滚筒有无加热装置。
就本案而言,现场勘验发现被告滚筒并无加热装置,亦无拆除加热装置的迹象。
故原告要求重新勘验的申请本院认为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工艺的技术方案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d3)、(e),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侵权并诉请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支付合理费用等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由原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