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709号原告:付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齐莱照明灯饰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区洪恩。
被告:区洪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俊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齐莱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俊,被告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俊诉称: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鑫齐莱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侵犯了付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区洪恩作为鑫齐莱灯饰厂的投资人,应当对鑫齐莱灯饰厂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故请求判令:1.鑫齐莱灯饰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名称为“太阳灯”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成品;
2.鑫齐莱灯饰厂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7万元,区洪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共同答辩称:鑫齐莱灯饰厂与区洪恩没有实施过销售以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付俊要求鑫齐莱灯饰厂和区洪恩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支付付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应由付俊提交证据证明;
区洪恩作为鑫齐莱灯饰厂的投资人只在鑫齐莱灯饰厂不能承担应负的责任的前提下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最新的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3月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忽略右视图。
付俊为证明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2016)中维调字第6号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勘验笔录》、《调解终结通知书》、《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在本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767号原告付俊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齐莱照明灯饰厂门市部(以下简称鑫齐莱门市部)、区洪恩、钟叙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付俊申请本院向维权中心调取(2016)中维调字第6号案的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
维权中心提供的材料包括:1.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9日到中山市××路××5现场勘验时拍摄的店铺名称为“鑫齐莱照明”的照片1张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5张。
2.《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一份,注明:被登记保存人为鑫齐莱门市部,住所地为中山市××路××5,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落地灯1个,保存地点在该门市部。
钟叙招在当事人一栏签名。
3.勘验当日维权中心的执法人员在中山市××路××5对钟叙招制作的《勘验笔录》。
在该笔录中,钟叙招确认其是鑫齐莱门市部的销售人员,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别人大概从2015年12月起放在该门市部展示销售的,没有销售过,库存只有样品1个,没有生产模具。
4.维权中心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调解终结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鑫齐莱门市部不接受调解建议,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
5.维权中心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案件撤销通知书》,同意付俊于该日撤回案件的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付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付俊向相关部门投诉,不能证明区洪恩和鑫齐莱门市部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登记保存人的地址不确认,该清单有钟叙招签名,没有鑫齐莱门市部和区洪恩的签名,与鑫齐莱门市部和区洪恩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鑫齐莱门市部、区洪恩有侵权行为;
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所述内容由钟叙招单方作出,没有鑫齐莱门市部和区洪恩的签名,与鑫齐莱门市部和区洪恩无关,因此也不能证明区洪恩有侵权行为;
对调解终结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没有对鑫齐莱门市部和区洪恩有无实施侵权行为做出结论;
对现场勘验的第一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照片没有与第一个照片形成整体,因此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放在区洪恩经营的场所内。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图片与维权中心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比对。
付俊称两者外观相同。
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表示不发表具体的比对意见,由法院认定。
经比对,涉案专利的太阳灯顶部呈圆弧形凸起,主体由上下两个类似半球状的镂空灯壳扣合呈球状灯罩,灯罩内部有透光的球状物。
每个灯壳为10个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条状物环状排列后呈花朵状,上半球灯壳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型条状物构成,条状物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球冠状的顶部;
下半球灯壳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型条状物构成,条状物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底部的圆环,条状物突出于圆环的表面;
圆环与球状物之间有一个圆台,圆台的中部向下凸起另一个底面直径更小的圆台。
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的U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分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为圆球体与圆锥体的组合,其中,圆球体位于圆锥体的上部;
灯体的底部有两个圆台,连接条状物的圆环收拢在上部的圆台的下方;
其他部分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专利图片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提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7)粤江江海第3225号公证书,认为其所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进入邮箱账号为“lgp-99”的邮箱,发件人“kobey”在2006年11月7日向收件人“李国鹏lgp×××@163.com”发送了一份邮件,内容为:请看附件的灯具你们可不可以生产,如可以请报价。
邮件包含一份附件,附件为一款灯具的图片及文字。
另查明,鑫齐莱灯饰厂为2011年5月15日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区洪恩,注册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东裕路9号4楼。
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7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查明,鑫齐莱门市部是2015年4月28日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区洪恩,注册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路××5。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维权中心(2016)中维调字第6号案卷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庭审笔录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7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付俊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4.付俊主张鑫齐莱灯饰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5.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是否应当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付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实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灯具,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维权中心作为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处理相关的维权纠纷,具有中立性,维权中心所作出的行为应当反映了客观事实,其在查处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以及制作的文书等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维权中心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标明拍摄的地址与鑫齐莱门市部的经营地址一致,故本院认定维权中心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鑫齐莱门市部展示的产品。
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认为维权中心拍摄的照片不是鑫齐莱门市部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维权中心在现场以多个角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摄,照片足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因此,维权中心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作为比对的依据。
将维权中心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为圆球体与圆锥体的组合,其中,圆球体位于圆锥体的上部,另平视该灯具时,灯体底部的圆环因收拢在圆台的底部而不明显;
涉案专利的太阳灯顶部呈圆弧形凸起,在平视灯具时,底部的圆环较为明显。
其他部分两者基本一致。
根据上述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灯体的细节上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所谓为公众所知,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
第二,公众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即可了解该设计。
在本案中,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提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7)粤江江海第3225号公证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可见,发件人“kobey”在2006年11月7日向收件人“李国鹏lgp×××@163.com”的邮箱发送了一份邮件,附有一灯具的图片,暂且不论图片上的灯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该邮件仅为发件人与收件人之间的私人邮件,并不能证明该邮件所附的图片可以被不特定的多数人不受到任何限制即可知晓,因此,该邮件所附图片的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有设计的条件,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所作的现有设计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鑫齐莱门市部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鑫齐莱门市部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场所里展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本案鑫齐莱灯饰厂、区洪恩是否应当对上述鑫齐莱门市部的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鑫齐莱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区洪恩为该企业的投资人,鑫齐莱门市部是鑫齐莱灯饰厂设立的分支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因此,鑫齐莱门市部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鑫齐莱灯饰厂承担,鑫齐莱灯饰厂应当对鑫齐莱门市部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区洪恩作为鑫齐莱灯饰厂的投资人应当对鑫齐莱灯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鑫齐莱灯饰厂未经付俊许可,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付俊起诉要求鑫齐莱灯饰厂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组装成不侵犯涉案外观专利的形状的可能,故付俊请求鑫齐莱灯饰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鑫齐莱灯饰厂实施的侵权行为仅为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表示,实际销售行为尚未发生,没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害或侵权人获得的非法利益,但鉴于付俊申请维权中心查处鑫齐莱门市部的侵权行为以及提起本案诉讼必定会发生必要的诉讼成本,上述费用的支出是因为鑫齐莱灯饰厂的侵权行为而给付俊造成的不必要的支出,故鑫齐莱灯饰厂应当承担付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鉴于付俊没有提交证明其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酌定鑫齐莱灯饰厂应当向付俊支付其为制止鑫齐莱灯饰厂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区洪恩作为鑫齐莱灯饰厂的投资人应当对鑫齐莱灯饰厂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齐莱照明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付俊ZL201130064034.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齐莱照明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俊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区洪恩对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齐莱照明灯饰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付俊负担665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齐莱照明灯饰厂、区洪恩共同负担8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