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1196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标、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一德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泉路富泉大厦705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林。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一德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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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 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
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的“”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
上述两商标于2007年10月7日转让给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二、侵权事实 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090316号公证书记债,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淘宝网网站平台向被告开设的名为“玛雅体育批发”的网店下单购买了1个带有“正品红双喜六星乒乓球拍”,共计78元;
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上述货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一个申通快递的包装袋及快递单(运单号229923156504),打开快递包装袋袋内有一个外包装上有“红双喜”以及“DHS”的球拍一只,球拍外包装正面、侧面都有“红双喜”以及“DHS”字样,在球拍的拍柄处以及球拍四周、正反面均有“红双喜”以及“DHS”字样。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1246537、123227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属于假冒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原告支付购买证物费78元,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上商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一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一德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一德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立(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