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丰大道南侧2栋。
法定代表人:宋心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C-2号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孔德元,总经理。
上诉人嘉兴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欣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杰欣公司上诉称:杰欣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杰欣公司侵害其专利权;
朗汀公司未提供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杰欣公司已准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案涉专利无效的宣告申请。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该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中,朗汀公司指控杰欣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提供的公证书仅显示杰欣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上使用了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花箱,并不能证明杰欣公司在杭州市实施了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仅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由于杰欣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故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杰欣公司住所地并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杰欣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