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717号原告:倪炳辉,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怀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胜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新区文冠路北侧怀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093332927X。
法定代表人:林大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男,北京东方昭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陈永康,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新重庆31区*层****号,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男,北京东方昭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原告倪炳辉与被告广东胜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雄公司)、陈永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被告胜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以及被告胜雄公司、陈永康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胜雄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陈永康停止销售“优乐恩智动音乐学步车”(产品型号2302);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10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行设计了一款音乐琴学步车,于2012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13926.2,专利名称为玩具(音乐琴学步车0804)。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胜雄公司大量制造、销售“优乐恩智动音乐学步车”(产品型号2302),被告陈永康也在大量销售该产品。
原告发现该产品在外观构造、尺寸大小、技术特征、产品应用上与原告的前述专利极其相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委托王昕,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陈永康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销售现场、产品外包装、产品实物等进行拍照取证。
胜雄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陈永康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胜雄公司辩称:1、其所生产的产品系经合法授权生产,且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2、被控产品面板中有胜雄公司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加以区分;
3、原告要求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永康辩称,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资格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230513926.2的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音乐琴学步车0804),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倪炳辉,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
原告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以及各个面表面元素形状以及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等内容。
原告专利产品由面板、支撑架、扶手和轮子组成。
结合该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以及左、右视图,专利产品在使用时,面板与支撑架组合后的整体形状呈三脚架的形状(或“人”字形),支撑架和面板下方均设有两个小轮子;
面板顶部连接扶手,扶手处设有环形凸起;
面板呈近似梯形,且中下部有近似扇贝形凸出,面板自上而下分别有蜜蜂贴纸、齿轮、滑动音符、书本、手机、音乐琴(近似扇贝形)以及面板底部的三枚连杆滚球;
面板左右两侧分别有小镜子和滚轮。
2016年5月9日,原告倪炳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昕以及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中心八楼8018的“康挺玩具商行”。
王昕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商行内购买了“优乐恩智动音乐学步车”一台,该商行出具了收据以及名片各一张。
王昕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由公证员对该商行的外观拍照,以及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将所购物品以及单据原件留存于申请人处。
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2016)渝中证字第171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并未向法庭出示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即公证购买的学步车)。
结合公证书所附学步车未组装的各部件摆拍的照片,以及胜雄公司的代理律师2017年4月13日向法庭提交的“不侵权抗辩意见”所登载的被控产品图可见,被控产品面板下方设有两个小轮子;
面板顶部连接环形扶手;
面板呈近似矩形,且中部收窄;
面板自上而下布置的玩具分别有纺锤形的滚轮,三枚相连的滚动齿轮,两侧有弧形调节器;
面板中部右上有玩具小蜜蜂,中间是倾斜放置的一支音乐棒麦克风,下有一条玩具毛毛虫;
面板底部是三个并排的可转动圆筒。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胜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第31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复审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但《复审决定》第五页、第六页所展示的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附图,均显示面板顶部连接环形扶手,该决定书还认定“整体呈三脚架的形状为该类音乐琴学步车的常见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面板与支撑架组合后的整体形状呈三脚架形为该类音乐琴学步车的常见设计,再结合《复审决定》所展示的对比设计(2、3)的附图所显示面板顶部连接环形扶手,故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系以面板形状,以及面板上各元素(玩具)的具体形状、组合布局作为设计要点。
原告的代理律师虽未向法庭出示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即公证购买的学步车),但被告胜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不侵权抗辩意见”有被控产品配图,系胜雄公司就其生产、销售的学步车产品(即公证所购产品)外观形状的自认。
结合公证书所附学步车未组装的各部件(含面板)摆拍的照片,本院将所涉图片、照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对比。
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在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面板、元素(玩具)形状及布局方面差异明显,具体对比如下:首先,从面板形状看,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虽都存在“收腰”的设计,但专利产品面板中部明显有近似扇贝形状凸出,相对于面板两侧边初始的“收腰”设计,显得突兀,有明显的视觉冲突,面板整体呈“葫芦串”形;
被控产品面板中部虽有“收腰”,但整体视觉效果没有突兀感,面板整体呈契合人体上身的“铠甲”形。
其次,面板上各元素(玩具)形状以及布局看,专利产品面板自上而下分别有蜜蜂贴纸、齿轮、滑动音符、书本、手机、音乐琴(近似扇贝形)以及面板底部的三枚连杆滚球;
面板左右两侧分别有小镜子和滚轮。
被控产品面板自上而下布置的玩具分别有纺锤形的滚轮,三枚横向呈“︶”形相连的滚动齿轮,两侧有弧形调节器;
面板中部右上有玩具小蜜蜂,中间是倾斜放置的一支音乐棒麦克风,下有一条玩具毛毛虫;
面板底部是三个并排的可转动圆筒;
面板两侧均无小镜子。
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面板上的各元素(玩具)不同,形状各异,尤其是各元素在面板上的布局,区别明显。
被控产品面板,以及面板上各元素(玩具)的具体形状、组合,与专利产品是不同的设计风格,且该外观上的视觉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察觉到。
故,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炳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倪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