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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宁01民初328号
案件名称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328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授权代表: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彬彬,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沙坡头区公安分局对面)。

经营者:XXX,男,汉族,34岁,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杜彬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名片上使用”米其”、”米其林”字样及””、””标识并立即予以拆除、销毁;

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名称中使用”米其林”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变更或者注销;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其中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从1988年起,原告在中国香港及北京等地成立了销售办事机构,并在沈阳和上海设有工厂生产并销售米其林轮胎,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及”轮胎人图形”系列商标。

一百多年来,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大力地宣传推广,原告的上述系列商标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中国,原告于1989年7月21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19749号””商标,1990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同时,”米其林”还是原告的字号;

于2001年7月6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22872号””商标,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原告的””、””、””及”轮胎人图形”等系列商标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上述商标多次被中国商标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经营范围”汽车轮胎、润滑油批发及销售;

三类机动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经营者XXX。

在2015年4月24日前,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店面门头招牌突出使用”米其林”字样及”米其林轮胎先生形象”标识,并在名称中擅自使用”米其林”作为字号。

对于被告的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曾于2015年4月24日给被告发过警告函要求去除侵权标识并保证不再侵权。

但是,被告并未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继续在店面门头招牌、名片上突出使用”米其”、”米其林”字样及””、””标识,在名称中继续使用”米其林”作为字号。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店面门头招牌、名片上及其名称中突出使用”米其”、”米其林”字样及””、””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第5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第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及其经营者XXX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第1922872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第519749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这些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警告函及快递单和签收单、(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262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和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三: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商标异议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00676号”MICHELI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05697号关于第3203419号”米驰利MICHIL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04943号”米其林”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10940号”米其林MIQILI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0464号”米其林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001072号关于第5089167号”米其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108979号关于第6483552号”米奇琳MIQIL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553号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22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65号行政判决书、(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2009)浙杭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原告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商标被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

原告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第519749号””、第136402号””、第1294488号””、第1922872号””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中本案的第519749号””商标16次被认定驰名商标。

第1922872号””10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媒体宣传支出表、媒体报道检索材料(节选)、(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4号《公证书》(节选)、(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5号《公证书》(节选)、(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6号《公证书》(节选),证明原告为”米其林/MICHELIN”品牌,宣传、推广支出了大量费用,知名度极高。

证据五、(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面门头、招牌、宣传材料等处使用涉案商标或者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差旅费,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总计24876.8元,另外本次开庭预计支出约6000元。

被告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拥有第519749号””和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公证书》、警告函、快递单及签收单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系全国各地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应裁决书,均为原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成立于于1955年7月1日(经营始于1863年7月23日),系股份两合公司。

该公司经营业务为,与橡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经营活动。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中国独资或合资设立企业有: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7日;

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成立,成立于1995年12月25日;

上海米其林回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2日。

2000年5月20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1974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车轮;

车轮轮缘;

轮胎;

内胎;

轮胎防滑毛刺,车辆轮胎用充气阀;

气泵。

2010年5月10日,原告对第519749号””商标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2002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92287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12类,即车轮实心轮胎;

车轮内胎;

翻新轮胎用胎面;

车轮;

车轮胎;

汽车(车辆);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车轮轮缘;

车胎充气阀;

充气外胎(轮胎)。

2012年9月24日,原告对第1922872号””商标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原告为证明其公司所拥有的”米其林/MICHELIN”品牌及其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报纸期刊及网络媒体对”米其林/MICHELIN”品牌进行大量宣传,并对相关宣传报道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2000年6月,”MICHELIN”商标入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议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米其林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车轮等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

至2013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多次认定原告拥有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192287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米其林”商标在2004年时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

该份判决书于2009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至2016年3月10日,我国各地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是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注册名称为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注册号640XXXXXXXX3948,注册时间2013年3月26日,经营者XXX,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街(沙坡头区公安局对面),经营范围汽车轮胎、润滑油批发及零售;

三类机动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

2015年4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后,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要求被告立即去除其擅自使用的”米其林”和”米其林轮胎先生形象”商标,并保证以后不再犯。

该警告函中附有被告当时使用的店铺门头招牌为”米其林轮胎”文字及米其林轮胎先生形象的组合标志。

在该店铺门头上方,悬挂”米其林轮胎”五个大字。

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街,门头标示为”小黄米其轮轮胎”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轮胎一个,并取得金额为分别壹佰元的定额发票三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262号公证书。

该该公证书所附的前三张照片中显示,在”小黄米其轮轮胎”店铺门头上方突出位置悬挂有”米其轮轮胎”五个字。

在该公证书所附的第6-14张照片中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轮胎外侧贴有”锦湖轮胎””舒乐驰”的标志。

在该公证书所附的第15、16张照片中显示,名片正面顶部印有”米其林轮胎大全”,旁边印有”米其林轮胎”与””的组合标识,和””标识;

中间印有”XXX×××”;

底部印有”地址:中卫市××街对面)”。

该名片背面顶部印有”经营范围”,旁边印有”米其林轮胎”与””的组合标识,和””标识。

经营范围中包括”米其林”等轮胎品牌。

还查明,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了8000元的公证费,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交通、餐饮、住所费合计16876.8元。

两项合计24876.8元。

原告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否应当对原告第519749号””商标及第1922872号””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米其林轮胎””米其轮轮胎”及名片上印有”米其林轮胎大全”,”米其林轮胎”与””””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被告在其字号中使用”米其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下面将分别进行述之:一、是否应当对原告第519749号””商标及第1922872号””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本案中,虽然原告已经提供了多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认定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或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原告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均为第12类车轮、轮胎等,根据原告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名片中使用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无需对原告拥有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进行是否驰名的认定就可以使得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得以保护。

其次,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名称中包含原告的注册商标,该情况可作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予以认定,无需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

故本院对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米其林轮胎””米其轮轮胎”及名片上印有”米其林轮胎大全”,”米其林轮胎”与””””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米其林轮胎”标识,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将门头改为”小黄米其轮轮胎”,并在其印发的名片中使用了”米其林轮胎”、””和””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在其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的”米其轮轮胎”及在印发的名片中使用”米其林轮胎”、””、””标识的行为,可区分认定。

首先,被告在其印发的名片中使用”米其林轮胎”中的”米其林”及””的标识,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背景颜色、及显示比例不同,但在构图方式内容上相同,故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使用”米其林轮胎”中的”米其林”及””的标识与原告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相同。

其次,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中及上方使用的”米其轮轮胎”标识中的”米其轮”与原告第519749号””的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与轮胎二字连读时,极为相似,故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米其轮轮胎”中的”米其轮”与原告第519749号””构成近似。

再次,被告在其印发的名片中使用的””标识,经比对,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922872号””中的轮胎人上部分形象(包括手型)基本相同,只是在显示比例上有所不同,故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22872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也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联系。

故综合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米其林轮胎””米其轮轮胎”标识及在名片上印有”米其林轮胎”、””””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在其字号中使用”米其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被告在其登记注册的名称中使用的”米其林”字号,与原告第519749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519749号””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对该商标长期使用并广泛宣传,拥有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主销轮胎的个体工商户,在注册”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时知道也应当知道米其林公司及”米其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主观上明显有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社会声誉的故意,该行为客观上势必会引起社会公众对二者的误认和混淆。

被告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对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另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交易规则,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对原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米其轮轮胎”及在其印发的名片上使用”米其林轮胎”、””、””标识的行为,及在登记注册的字号中使用”米其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清,本院结合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予以变更或注销其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的诉请,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原告侵权的范围有限,且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或不良影响,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对答辩、举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享有的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立即拆除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区”小黄米其轮轮胎”的店铺门头,并停止使用含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名片。

二、被告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字号名称。

三、被告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中卫市永胜米其林轮胎大全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宇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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