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7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华礼精功眼镜店(以下简称精功眼镜店),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南门大街**号天安大厦*楼。
经营者葛华礼。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诉被告精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精功眼镜店的经营者葛华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诉称,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MOLSION”注册商标(第10689503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MOLSI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MOLSI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6年5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MOLSI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MOLSIO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6年5月2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MOLSION”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6号《公证书》;
2、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6132号《公证书》、《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5、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精功眼镜店辩称,我方所有货都是代销,且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原告取证拍摄的照片与实际产品不符合。
被告精功眼镜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出库单-配品;
2、销售出库单;
3、陌森日常退货申请单;
4、厦门雅瑞视贸有限公司2013年对账单。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689503号“MOLSION”《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2016年5月21日,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崇雅路标有“精功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购买眼镜,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代理人付款后取得眼镜一副、精功眼镜电脑验光配镜单一张、银联刷卡单一张。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消费过程进行了公证及证据保全(对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并作出了相关《公证书》。
2017年1月11日,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查明,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提供了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6号《公证书》(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689503号“MOLSION”《商标注册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6132号《公证书》(对上述消费过程进行了公证及证据保全),经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封存的涉案物品(内有眼镜一副、精功眼镜电脑验光配镜单一张、银联刷卡单一张),封存的眼镜上有“MOLSION”标识,该“MOLSION”标识与原告取得的第10689503号“MOLSION”注册商标比较,字母的拼写、排列及读音相同。
封存的精功眼镜电脑验光配镜单、银联刷卡单与上述(2016)厦思证内字第6132号《公证书》一致。
被告精功眼镜店销售涉案商标的眼镜,未经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许可。
被告精功眼镜店提供了其销售商品的销售出库单-配品、销售出库单、陌森日常退货申请单、厦门雅瑞视贸有限公司2013年对账单的打印件,但被告精功眼镜店未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有合法进货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主张其因涉案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有:律师费10000元(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证费2000元(凭发票)、消费422元(凭票据)、差旅费5000元-10000元(无票据)。
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被告精功眼镜店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经营范围:零售:眼镜;
验光配镜服务。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被告精功眼镜店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关于被告精功眼镜店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689503号“MOLSION”《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雅瑞光学公司通过注册的方式取得了第10689503号“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等,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于2016年5月21日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到被告精功眼镜店购买了涉案眼镜,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消费过程进行了公证及证据保全,保全封存眼镜上的“MOLSION”标识与第10689503号“MOLSION”注册商标的字母拼写、排列及读音相同,事实清楚。
被告精功眼镜店主张其所有货都是代销且是从正规渠道进货,虽提供了其销售商品的销售出库单、陌森日常退货申请单、厦门雅瑞视贸有限公司2013年对账单的打印件,但被告精功眼镜店未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有合法进货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精功眼镜店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精功眼镜店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精功眼镜店销售的涉案眼镜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精功眼镜店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精功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其“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同理,鉴于被告精功眼镜店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院酌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
被告精功眼镜店侵犯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且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精功眼镜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精功眼镜店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华礼精功眼镜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以销售涉案眼镜的方式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华礼精功眼镜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华礼精功眼镜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