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蓝工坊有限公司(Blueloung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228095邮区威基路8号WilkieEdge门牌#03-01。
授权代表:多米尼克•西蒙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46号自编3号二楼206房(仅作写字楼功能用),。
法定代表人:邝劲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松,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工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吴海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庭审陈述为准):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蓝工坊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30××××.X、专利名称为“充电适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日,并于2014年5月28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2829723S,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用于iPad、iPod和iPhone的USB充电器,允许用户使用笔记本电脑对苹果设备进行充电和同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充电适配器。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并没有实施制造侵权行为;
2、“dpark”文字不是被告的商标,被告的商标为”dpark”文字和图形商标;
3、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的产品,购买数量少,且是现货现金交易,所以无法提供发票、收据和送货单;
4、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2、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网页打印件,内容与证据4相同,当庭放弃证据3;
证据4、(2015)深南证字第619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5、(2015)深南证字第620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6、(2015)深南证字第66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7、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亚马逊网站上销售和许诺销售标有被告的自有商标“dpark”的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价格为59元;
证据9、《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dpark”商标为被告所有;
证据10、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认制造侵权;
证据11、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部分维权费用;
证据12、(2015)深南证字第1299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99元;证据13、《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商标,并结合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在多个与原告相同的销售平台上以低于原告销售单价近人民币140元的价格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证据1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4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只证明了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且最早销售日期为2015年5月6日,说明销售期限不长;
不确认原告证据7、8的网页打印件,无原件核对;
对原告证据9的意见是,被告的商标为“dpark”文字和图形商标;
不确认原告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11至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网页打印件,用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抗辩证据2、网页打印件,用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对上述被告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全部抗辩证据所涉及的产品系U盘,而被诉侵权产品系连接线,两者产品类别不同。
围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庭审,经质证、认证,如下: 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1:2013年7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充电适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0××××.X,专利权人为原告。
根据2015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7月2日。
原告证据2:本案专利名称为“充电适配器”,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1左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作ipad/iphone/ipod的USB充电器,允许用户使用笔记本电脑对苹果设备进行充电和同步;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和图案,指定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
从授权公告视图看,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整体近似钥匙状,包括长方体的尾部以及设置在尾部上方的头部,头部的宽度大于尾部的宽度。
所述头部靠近上边缘开设有圆孔;
从左视图和俯视图来看,所述头部的厚度略大于所述尾部的厚度,所述头部和尾部的厚度相差较小;
从仰视图和立体图1来看,所述尾部的最下端为USB接口;
从立体图2来看,包括头部和尾部两个组件,其中组件1为尾部。
头部圆孔的下方设置有拨动键;
从组件1主视图和组件1左视图来看,组件1的最上端设置有针对移动设备的接口,所述组件1的上下宽度一致;
从组件1主视图看,所述接口的宽度小于组件1主体的宽度,所述接口设置在主体上方的中间位置的凸台上面,所述接口为苹果专用lighting接口,从组件1的主视图来看,在组件1主体的下方设置有一微小的方形孔;
从组件1的后视图来看,在组件1主体的下方设置有上下呈一直线排列的两个微小的方形孔。
原告证据4:根据(2015)深南证字第619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蓝工坊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某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使用windows7操作系统,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JD·COM京东,四度睿谷数码专营店,企业名称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单价人民币59元;
圆通快递,运单号71001343166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5:根据(2015)深南证字第620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蓝工坊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收货公证。
同日,在深圳市××新××大厦××楼附近,在该处公证员和某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圆通快递运单号为710013431663的邮件包裹一份。
公证员对该包裹密封性进行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拆开、拍照、重新封存再拍照等证据保全结束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取走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6:根据(2015)深南证字第661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7日,申请人蓝工坊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某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使用windows7操作系统,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suning.com进入相关页面,如下:suning.com苏宁易购,D-PARK专营店、d-park旗舰店,经营者为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网页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9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9:根据《商标的详细信息》记载,“图+d-park”商标系被告申请注册标识,申请日为2014年3月27日。
原告证据12:根据(2015)深南证字第1299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蓝工坊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某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使用windows7操作系统,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在JD•COM京东店专利产品销售价人民币199元;
在天猫BLuelounge旗舰店,专利产品销售价人民币199元;
在suning.com苏宁易购店,专利产品销售价人民币209元;
在当当网店,专利产品销售价人民币199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5年7月6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13:根据《商标的详细信息》记载,“BLUELOUNGE”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标识,申请日为2013年7月12日。
原告证据11、14:原告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4200元。
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8:根据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在亚马逊网店上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9元。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被告庭审确认在亚马逊网店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公证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条码6959087429430当庭演示链接到亚马逊网站。
被告抗辩证据1、2:均为网页打印件;
均刊登有U盘产品图片;
网页时间记载分别为2010年6月17日、来源于2010年6月21日;
文章标题分别为《AMP的钥匙造型U盘》、《AMP推8GB钥匙造型U盘》。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理由:1、网页记载的时间,系一个孤立的电子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2、网页刊登图片产品系U盘,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充电适配器;
3、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网页刊登的产品图片比对,有较大差异。
三、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确认在京东、苏宁易购、亚马逊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作现有设计抗辩,未作合法来源的抗辩。
公证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密封专用章。
外包装上贴有运单,运单号为710013431663;
当庭打开该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信封一个,该信封上有一个“d-park”标识;
打开该信封,内有《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其中该《发货单》记载,“发货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货号为IAC00346,商品名称D—park苹果创意钥匙造型数据线,黑色一个,单价为59元,店铺名称是为DELife旗舰店,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1楼”。
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03876274)记载,“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办公用品59元/件”,并加盖有“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背面有一张白色的标贴,该白色标贴上有“d—park钥匙数据线黑色6959087429430(产品编码)”字样;
打开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d-park标识,以及产品编码6959087429430;
当庭用手机微信扫描该产品条码,只链接到亚马逊网站,显示“d-park”的牌创意钥匙造型数据线适用于亚马逊的单价59元。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两者区别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头部的下方设有矩形的凹陷区域且在该凹陷区域内有d-park标识,而本案专利对应位置呈平面状;
2、从主视图的组件1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下方左、右两侧各开设一个方形小孔,而本案专利组件1下方中间部位只开设有一个方形小孔;
3、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下方左、右两侧各开设有一个方形小孔,而本案专利组件1下方上、下呈直线各开设有一个方形小孔。
原告的比对结论:相同。
被告的比对结论: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
三是被告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四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庭审所称的部分差异,不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
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充电适配器”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要素,虽被诉侵权产品凹陷区域内有d-park标识而本案专利对应位置呈平面状、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下方左、右两侧各开设一个方形小孔而本案专利组件1下方中间部位只开设有一个方形小孔、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后视图下方左、右两侧各开设有一个方形小孔而本案专利组件1下方上、下呈直线各开设有一个方形小孔之差异,但该差异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
被告确认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本院予以确认。
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产品制造者或者生产者。
据此,本案中,被告在侵权产品上标示自己标识,即表明其为制造者,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争议焦点之三,被告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被告提交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文章记载的时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该网页所涉公开日不具有证明力,且该网页产品系U盘,与侵权产品充电适配器类别不同,同时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无实质上的差异,而与网页产品图片在钥匙状上方、组件1下方部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故被告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四,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性质、被告在京东、苏宁易购、亚马逊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公司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充电适配器”(专利号为ZL20133030359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蓝工坊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四度睿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 审判员 黄 瑜 瑜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霄(兼) 附专利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