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13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奥森便利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东大街**号车站售票厅13-15窗口。
经营者:王福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桥东街264医院门口。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奥森便利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刘贵林、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奥森便利店的经营者王福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律师费3000元等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小米手机购机热潮。
上述商标获得好评,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随着小米手机等系列产品的热销,市场上存在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小米耳机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太原市迎泽区奥森便利店辩称,耳机是从大南门富明通讯处进货,不知道是否侵权了。
我们是小店卖这个不挣钱,若侵权以后也不卖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证明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证明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所有权人。
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554号公证书;
4、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购买票据;
5、涉案产品鉴别证明;
证据3、4、5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6、(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3301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荣誉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7、(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广告公司签订的2013年广告发布合同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8、(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90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广告发布费发票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9、(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广告公司签订的2014年春节广告专案合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0、(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9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广告发布费发票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广告公司签订的2015年广告发布合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8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广告发布费发票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开拓市场,提高商标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及其所有的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3、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6元的费用;
14、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知识产权代理费3000元;
1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1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奥森便利店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从大南门富明通讯进货,没有侵权。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奥森便利店提供了两张富明通讯的进货单据及(2017)并北证经字第03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富明通讯两张进货单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形式上没有盖章确认,内容上没有”小米耳机”字样。
认可(2017)并北证经字第038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否认关联性,认为该公证书所封存实物与涉案侵权产品不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虽被告提供的富明通讯两张进货单据没有富明通讯印章及内容上只记载有”品牌耳”,但(2017)并北证经字第0382号公证书封存的票据与上述两张票据样式一致,无印章,均记载”品牌耳”,因原告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富明通讯购买类似小米耳机时开具单据时载明为”品牌耳”,并不盖有其店铺印章,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从富明通讯购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仅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件;
照相机(摄影)(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0月4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88号汽车站旁的奥森便利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一个,并取得了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盖有”王福有印”印章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对上述物品收存。
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购买产品鉴定后进行封存,并对销售凭证、刷卡小票及所购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55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
内有带有””的耳机一个、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盖有”王福有印”印章的收据一张。
2016年10月7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88号汽车站旁的奥森便利店于2016年10月4日销售带有””商标的耳机商品,不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米”商标获得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开拓市场,提高商标知名度,在2013年、2014年、2015年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知识产权代理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19元。
2017年3月21日,王福有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刘寒冬及公证辅助人员武卓钦与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大南门海印广场二楼C2-13号”富明通讯”购买了两种充电器、两种耳机共十五件商品,支付75元,取得了购物凭证一份,对购买物品予以拍照、封存,出具(2017)并北证经字第038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票据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富明通讯”两张票据样式、记载方式一致,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侵权耳机是被告从富明通讯购进。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其上面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标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非该公司或其授权生产,因此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奥森便利店提供了进货渠道,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奥森便利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奥森便利店立即停止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奥森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