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5民初204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886-900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064564294U。
法定代表人:孟毓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7645276D。
负责人:许润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