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17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九牧集团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撤回起诉,原告当庭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及宣传资料;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是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和进口设备,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九牧集团于2004年12月23日申请名称为“水龙头手柄(03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12××××.4。
九牧集团将该专利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商城经营网店销售与原告外观一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授权书、公证书及实物、律师代理合同及网页截屏等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04年12月23日,林声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水龙头手柄(032)”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8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12××××.4,并于2014年1月21日变更专利权人为九牧集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显示,未检索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经九牧集团授权享有对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并有权对200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和诉讼。
二、2014年12月11日,在福建省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林小燕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网页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
spm=a220m.1000858.1000725.47.k3eajd&id=17582333090&skuID=3157759487&areaID=350500&catid=2&rn=c9c1e4c12da66c0e4191e5d938785c19&userid=1112363751&isb=1/”,显示为天猫网店“亚林卫浴旗舰店”,商品为“亚林厨房龙头全铜水龙头冷热洗菜盆龙头水槽水龙头高弯厨房”,“全铜龙头+两根304不锈钢软管”售价109元,累计评价12,月销量1。
登陆后点击购买1件并在线支付,订单号为886510671027029。
2014年12月22日,林小燕在该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在该处接受运单号为9940014193994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1个,内有涉案水龙头。
2014年12月29日,林小燕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886510671027029”项下查看,显示物流为邮政国内小包,运单号9940014193994。
福建省刺桐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分别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514、4515、4516号公证书。
天猫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公证取得的实物包装箱及内如龙头花洒产品使用手册均印有“YALIN亚林”,龙头手柄印有“YALIN”标识和贴有亚林卫浴防伪合格证。
三、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150万元,经营范围:卫浴洁具及其配件生产、电子电器生产,本企业自主生产的产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43012××××.4的“水龙头手柄(032)”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水龙头手柄这一相同产品种类部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主张其专利设计要点为:1、由套筒和把手两部分组成,套筒与把手为一个整体;
2、套筒为后下部缺角的近圆柱体,套筒上部为水平,套筒前部下方有一个圆孔;
3、把手位于套筒上方并向前伸出呈“U”型,把手最前部与套筒连接部位为直角过渡。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的全部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具备原告所主张的相同设计特征,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其他明显区别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应就其生产并销售包含侵权产品在内的水龙头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
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及宣传资料,鉴于涉案专利保护期截至2014年12月22日,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现所销售的产品为专利有效期内生产,故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3日;
2、涉案水龙头加软管产品单价为109元,月销量1,累计评价12,其龙头手柄为侵权部件;
3、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150万元;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5元。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