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初7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县恩城镇三鲜超市,经营场所:德州市平原县恩城镇十里铺社区。
经营者:王洪花。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平原县恩城镇三鲜超市(以下简称三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鲜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恩城镇十里铺社区G105道旁三鲜超市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品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损害了消费者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鲜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金利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金利来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系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现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双方约定,甲方将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对于侵犯合同约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权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许可合同到期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继续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山东省济南长清公证处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951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美前往该处,称其接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4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工作人员贾聪聪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美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恩城镇十里铺社区G105道旁三鲜超市,由李志美购买了腰带一条,取得盖有“平原县恩城镇三鲜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分别是00738610、00738611、00738612、00738613)四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现场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连,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被告三鲜超市成立于2015年9月30日,经营者为王洪花,经营场所为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恩城镇十里铺村,经营范围为日杂百货零售等。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公证封存实物为皮带一条,在皮带头的正中心,有钟表形的商标标识,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吊牌信息不全,没有合格证、检验报告及防伪标识等属于三无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仅指第55392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第553926号“”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就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而言,原告认为从质量、外观、价格、销售场所、吊牌信息等方面均可以表明其为假冒产品,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带,与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中的钟表图形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时,能通过钟表图形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的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案公证书清楚地记载了购买过程,并对实物、票据均进行了保全,当庭开封的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的物证、票据均相符。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系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定赔偿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名称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定律师代理费发票能与本案形成对应,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未对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进行举证、被告侵权行为仅为超市零售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原县恩城镇三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原县恩城镇三鲜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平原县恩城镇三鲜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