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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尔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3863号
案件名称戴尔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尔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爱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雷华;林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3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尔有限公司(DELLINC.),住所地:美国。

授权代表:Kel1yDianeWalto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金桥百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广东金桥百信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岗,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华,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平,女,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会同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尔公司)、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之门公司)、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崴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购公司)、雷华、林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被上诉人雷华对被上诉人雷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林平对被上诉人爱购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是有分工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采用货、标分离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且在本案起诉后仍未停止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极其严重,侵权获利巨大,恳请支持上诉人赔偿300万元的诉请。

3.上诉人及案涉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对上诉人造成了不良影响。

上诉人世界之门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戴尔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

2.由戴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只销售过3笔涉诉商品,且上诉人销售该商品两年内的销售额仅为754元,获利仅为32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戴尔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于法无据。

2.依据前述理由,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万元于法无据。

上诉人雷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10万元;

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对世界之门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戴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世界之门公司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针对戴尔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雷崴公司述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戴尔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世界之门公司述称其答辩意见与其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戴尔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爱购公司答辩称其侵权情节较轻,戴尔公司要求赔偿300万元没有依据,且要求其与世界之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依据。

针对戴尔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雷华述称其答辩意见与雷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林平述称其答辩意见与爱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世界之门公司的上诉,戴尔公司答辩称,世界之门公司与雷崴公司、爱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世界之门公司并非系简单的销售者身份。

针对雷崴公司的上诉,戴尔公司答辩称,从世界之门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其答辩可知,该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雷崴公司,因此该司与世界之门公司及爱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雷崴公司应对世界之门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且在本案起诉之后,雷崴公司仍然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生产规模、销售规模巨大,获利巨大,应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

戴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雷华、林平:1.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0585号“”、第3178874号“DELL”、第G10053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销毁侵权商品;

3.雷崴公司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用的相关生产设备、模具;

4.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5.雷华对雷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6.林平对爱购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7.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8.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1058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戴尔公司(DELLINC.),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3178874号“DELL”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戴尔公司(DELLINC.),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第G100536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戴尔公司(DELLINC.),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自200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

2018年8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爱购公司,购买了笔记本电池100块及印有标识的标贴一批,支付货款5000元,该公司提供了加盖有“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名为“Nana”、印有“LEWE雷崴”、“nan×××@leadlion.com.cn”字样的名片。

随后,公证代理人来到被告雷崴公司的注册地址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民营工业区35栋区提取了在被告爱购公司处所购买的侵权产品,并取得雷崴公司出货通知单。

2017年4月28日,原告代理人通过邮件向被告雷崴公司、被告爱购公司的销售经理“nana”(邮件地址:nan×××@leadlion.com.cn,与证据13(2018)粤广广州第131202号公证书,即深圳爱购实地购买公证中获取的名片邮件地址一致)订购了笔记本电脑电池100个。

2017年5月23日,原告代理人根据邮件中的内容,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爱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平的账号支付了货款8300元。

2017年6月5日,收到由被告邮寄的笔记本电脑电池100块及印有“”标识的标贴110个。

2017年3月9日,原告代理人通过邮件向被告世界之门公司订购了笔记本电脑电池4个及笔记本充电器2个。

2017年3月10日,代理人根据邮件信息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世界之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壮的账户支付了货款754元。

2017年3月14日,收到由被告邮寄的印有“”标识的笔记本电池4个及笔记本电脑充电器2个。

原告当庭出示封存实物纸箱,第一组、内有电池产品14个,其中有9个电池产品上使用了DELL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910585号、G1005367号完全相同,与第13178874号DELL注册商标字母组合完全一致,属于近似商标。

有电池标贴5组,上有使用了DELL商标,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910585号、G1005367号完全相同,与第13178874号DELL注册商标字母组合完全一致,属于近似商标。

内有封存TF卡样品清单和出货单,其中TF卡为记载公证过程的录像资料,另有世界之门的样品清单及王维壮手写的世界之门出货单。

第二组、有5箱公证封存物,其中型号为N4010的每箱20个,另有标贴28张,有14张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DELL,该标识与原告的第910585号、G1005367号完全相同,与第13178874号DELL注册商标字母组合完全一致,属于近似商标。

第三组、内有电池产品6个,为6盒独立包装的电池,包装上标注有LEWE商标标识,及雷威概念电源的标注。

经拆封,内为笔记本电池及售后服务卡,公司名称为被告雷崴公司。

6个封存物中,E5400型号2个,14Z型号2个,E6400型号2个。

第四组、内有6个独立包装的电池产品,2个电源连接器,4个电池。

经拆封,电池型号为97WH标注有DELL标识,该标识与第910585号、3178874号及G100536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该标识均为粘贴的标识,与之前公证书拆封的标签是一致的。

型号为97WH的2个,型号为60WH的2个,两个电源连接器上首行标注有DELLINC字样,该标识突出使用了DELL。

第五组、附带公证实物5袋,内有快递单据6张、出货通知单1张、标贴纸105个,被告雷崴公司及被告爱购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

首先拆封信封,内有龙邦速递快递单5张、优速快递单1张、出货通知单1张(涉案侵权产品的型号为DELLE7420),标贴纸105个,标贴纸上突出标注了DELL标识,型号为49WH,该标识与原告上述三个商标相同,而且该标贴纸与公证号为6397封存物上的电池的标贴的贴纸完全一致,颜色、比例、大小均完全一致。

第六组、五箱公证封存物,内有95件电池产品,独立包装上标识为E7420型号,该型号与出货通知单上标注的型号一致。

拆封电池为无突出标识的电池产品,但该电池留有空间可粘贴标贴,可粘贴的标贴与公证封存的标贴形成配套关系。

标贴是从被告雷崴公司处购买。

另查明,被告雷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雷华系其唯一股东。

被告爱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林平系其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10585号“”、第3178874号“DELL”、第G10053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世界之门公司和被告爱购公司销售的电池产品是被告雷崴公司所生产,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10585号“”、第3178874号“DELL”、第G100536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世界之门公司承认销售了侵权产品,称是从被告雷崴公司处购买,并有相关证据证明;

相关证据还可证明被告爱购公司也销售了被告雷崴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被告世界之门公司和被告爱购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对各自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雷崴公司是全部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其采用货、标一体或货、标分离的方式生产了大量侵权产品,作为生产商应对被告世界之门公司和被告爱购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承担连带责任。

另被告雷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雷华系其唯一股东。

被告爱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林平系其唯一股东。

被告雷华、林平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各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万元。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且判令五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戴尔公司的权利得以救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现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爱购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雷崴公司作为一家电子产品产销企业也生产其他电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雷崴公司的生产设备、模具是专门用来生产侵权产品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雷崴公司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用的相关生产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爱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戴尔有限公司第910585号“”、第3178874号“DELL”、第G10053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雷华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爱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林华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戴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戴尔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被告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爱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雷华、林平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戴尔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2系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30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6月16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同公证申请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调查员来到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从该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壮处购买了笔记本电脑电池共计30个,支付货款2510元。

王维壮收款后出具了一张加盖公司印章的《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样品清单》。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调查员乘车跟随王维壮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被王维壮称为雷总的男士首先带领参观了该公司的生产车间、精品库等,然后在公司会议室,调查员购买了产品十件,并支付货款680元,同时得到王维壮手写的一张《世界之门出货单》。

该出货单写明型号、单价、数量、总价,在其中的“型号”项下有E6400、E5400、DELL14Z三种。

调查员使用经公证员事先检验为清洁状态的数码设备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

离开后,调查员使用经公证员事先检验为清洁状态的数码相机对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所摄摄像刻录于光盘留存其中一张,其余光盘交申请人;

将所购产品取出七个(世界之门公司处购买三个,雷崴公司处购买四个)交申请人自行保管后与现场取得其他物品、单据封存;

将所拍照片及单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上诉人世界之门公司原审提交的,其述称于2016年6月8日与上诉人雷崴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询问:“请问需要做DELL的什么型号呢”……世界之门公司“王生”:“我们主要做原装”“dell的你们比较常出的是哪些型号?

发份表格我看看”“工厂在哪里?

下周带客户看厂怎么样”。

另查,戴尔公司二审调查时述称,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302号公证书所附第一个封存箱内有14个笔记本电池以及一批带有“DELL”标识的标签,后经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核实,公证书所描述的封存数量存在笔误。

故公证处更正了该公证书中的内容,并出具了更正后的公证书,证实:在世界之门公司处购买了35个产品和一批带有“DELL”商标的标签。

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世界之门公司与上诉人雷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世界之门公司与上诉人雷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实施侵犯上诉人戴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世界之门公司销售的笔记本电脑电池上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经戴尔公司的许可,构成侵犯戴尔公司案涉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爱购公司销售的侵犯案涉商标权的笔记本电脑电池系雷崴公司制造,雷崴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世界之门公司指认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雷崴公司,并提交了其与雷崴公司的聊天记录表明其明确向后者就“DELL型号”产品寻求合作;

第四,在向世界之门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该公司引导公证员前往雷崴公司,由该司负责人带领参观了生产车间及样品库,并在该司现场购买了一批笔记本电脑电池产品,由世界之门公司开具了销售上述产品的出货单,其中一种产品型号“DELL14Z”使用了“DELL”标识。

综合上述证据,世界之门公司销售的侵犯案涉商标权的产品系由雷崴公司制造,二者对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售该产品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应对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雷崴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戴尔公司还指控世界之门公司、雷崴公司与爱购公司三者构成共同侵权,但在案证据仅显示世界之门公司与雷崴公司,以及雷崴公司与爱购公司分别构成共同侵权,故戴尔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案涉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商标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世界之门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雷崴公司述称其系受到戴尔公司引诱才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有关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考虑到雷崴公司作为制造源头,其采用货、标一体或货、标分离的方式生产了大量侵权产品,尤其相较一般侵权行为,货、标分离的手段更加隐蔽、危害性更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而侵权成本则相对低廉,故综合雷崴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戴尔公司实际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及公证取证需支出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不足以填补戴尔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亦不利于权利人依法进行维权,因此,本院依法酌情调整雷崴公司赔偿戴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戴尔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戴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质上的负面影响,且本案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世界之门公司和雷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戴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支出共计1000000元;

四、被上诉人雷华对被上诉人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戴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戴尔有限公司负担184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爱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雷华、林平负担173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戴尔有限公司负担21560元,上诉人东莞市雷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540元,上诉人深圳市世界之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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