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980号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25栋101号附号2-7号(观江阁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97149。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航,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雅洁宾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6号6-3,注册号500113605120241。
经营者:张彦桥,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香源公司)与被告巴南区雅洁宾馆(以下简称雅洁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菜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雅洁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菜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在其经营的饭店门头、店内菜单上使用“菜香源”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1999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
“菜香源”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创始于1999年,旗下现有8家分公司和4家子公司,核心品牌包括“菜香源”、“十八梯”等多个餐饮住宿品牌。
原告及原告旗下品牌荣获多项殊荣,获得了行业及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饭店门头及店内菜单上使用“蔡香源”标识,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菜香源”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菜香源”商标,应参照原告商标许可费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请。
被告雅洁宾馆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门面是由被告雅洁宾馆经营者张彦桥出租给案外人蔡加志用于经营餐饮,被告在原告取证时帮助蔡加志出具发票,是基于房东帮助租客的想法,并非双方共同经营,故雅洁宾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在涉案门面、菜单上使用的“蔡香源黑豆花”与原告注册备案的商标“菜香源”在字体、字形、颜色、结构、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两个标识之间存在显著区别,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涉案门店曾受疫情影响长期未营业,即使恢复营业也生意冷清,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菜香源公司系第1415799号“菜香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详情显示,第1415799号“菜香源”文字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6月28日,专用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至2030年6月27日。
2020年4月15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涉案店铺进行取证:菜香源公司取证人员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6号6-3,在门头标有“蔡香源黑豆花”字样的饭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进行了消费,该饭店门头、菜单上均印有“蔡香源黑豆花”字样,该饭店隔壁铺面门头为“雅洁宾馆”。
取证人员消费后取得加盖有“巴南区雅洁宾馆发票专用章”的收据,金额为136元。
另查明,巴南区鱼洞石子坪6号附1号、附2号、附4号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张彦桥。
案外人蔡加志于2020年10月9日注册了名为巴南区蔡加志餐饮店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巴南区莲花街道石子坪6号附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13MA61617F1W。
还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甘肃恒基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甘肃恒基石化有限公司使用,加盟店在兰州市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2200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
2010年6月24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李军跃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李军跃使用,加盟店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1352.76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
2007年9月24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梁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梁杰使用,加盟店在张家口桥东区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1200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
庭审中,被告雅洁宾馆还提交了《门面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其中《门面租赁合同》为原件,合同约定甲方张彦桥将巴南区鱼洞石子坪6号附1、2号门面租赁给乙方蔡加志,租期从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月租金3000元。
合同底部甲方处有“张彦桥”的手写签名并按有手印,乙方处有“蔡加志”手写签名并按有手印。
签订时间为打印的“2019年12月21日”。
六张《收据》为手写原件,编号分别为0019641至0019646,入账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1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8月2日、2020年9月12日,交款单位均为“蔡加志”,收款方式均为“现”,收款金额除编号0019641为五千元外,其余金额均为三千元;
收款事由分别为石子坪6号附1-2号门面租金3000元2019.12.21-2020.1.20加押金2000元,石子坪6号附1-2号门面租金,石子坪6号附1-2号门面租金(2020.5.1-2020.5.31),2020.6.1-2020.6.30房租,2020.7.1-2020.7.30房租,2020.8.1-2020.8.30房租;
社区居委会证明为原件,其上载明蔡加志在2019年12月21日租赁该辖区石子坪6号附1-2号门面,该门面产权人为张彦桥等内容。
落款处仅加盖有“重庆市巴南区莲花街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
被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门店在原告取证时是由案外人蔡加志经营。
原告菜香源公司质证认为,门面租赁合同虽然是原件,有手印及手写签名但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收据是手写的,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
居委会证明没有标明证明人,也没有相关证明人可以出庭接受质证,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结合案外人蔡加志申请个体工商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晚于原告取证时间2020年4月,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门店在原告取证时是由案外人蔡加志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415799号“菜香源”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店铺是否由被告雅洁宾馆经营,若涉案店铺系由被告雅洁宾馆经营,其在门头、菜单上使用“蔡香源黑豆花”是否侵犯原告菜香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关于涉案店铺经营者问题,被告虽然举示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但被告举示的案外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而本案中原告取证的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故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案外人在取证时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原告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居委会证明作为单位证言,其上仅加盖了该居委会印章,而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据的形式不具合法性。
因而,本院难以认定案外人蔡加志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而原告举示的取证时由涉案店铺出具的加盖有“巴南区雅洁宾馆发票专用章”票据,直接表明雅洁宾馆实际参与了涉案店铺的经营,故本院对被告称其仅为涉案店铺的出租人并非经营者的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系由被告雅洁宾馆经营。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涉案店铺提供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饭店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其店招、菜单上使用“蔡香源”,系为了区别服务来源,属商标性使用。
因此,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是判断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蔡香源”与“菜香源”是否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二标识除首个汉字外均相同,虽在字形字体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的读音、字数、呼叫相近,汉字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给人整体印象相近,构成商标近似。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举示的《特许经营合同》除包含商标许可外,还包含了提供经营信息、技术培训等其他内容,同时授权店铺面积较大,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参照。
因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或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雅洁宾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及在菜单上使用“蔡香源”字样;
二、被告巴南区雅洁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巴南区雅洁宾馆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