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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肖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63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肖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高肖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63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肖健,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3号,注册号500901611016419,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王悦悦,被告高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80元(该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23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75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瀘州老窖”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第915682号。

2020年4月3日,原告委托人员与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附3号的“烟酒副食店”购买了一瓶“泸州老窖特曲”,并向其支付了230元购酒款。

后经原告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前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不知道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也不认为自己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2月14日取得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2020)渝中信证字第216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3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彭盛莉、公证人员韦霞与原告委托方委托的人员袁弋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附3号的“烟酒副食”店,袁弋分别购买了“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一瓶、“国窖1573”白一瓶,共计消费121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原告主张其中230元为购买本案涉案白酒价格)。

购买结束后,购买取得的白酒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2020年4月10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来到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取得的白酒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由该员工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涉案两瓶白酒均不属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2020年4月13日,彭盛莉将涉案白酒进行拍照后密封,并交由袁弋保管。

还查明,2020年4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中服务名称为“公证费”,合计金额为1500元,备注栏打印有“公证费:证据保全(高肖健烟酒副食店)”。

另查明,被告高肖健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

庭审中,原被告查验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后,由原告当庭启封涉案公证实物。

该公证实物内有两瓶包装完整的白酒,原告确认包装正面印有“瀘州老窖”的白酒为本案的涉案产品。

被告认可该涉案产品确系从其经营店铺购买,也认可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

经比对,涉案产品上印刷的“瀘州老窖”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形状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原告经鉴定确定公证购买白酒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购买白酒非原告生产。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白酒,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状况、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肖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肖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由被告高肖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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