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1刑初80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艳维,男性,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人郑艳维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鑫富,男性,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小卖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被告人林鑫富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慧婷,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立,男性,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人张建立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国韩,男性,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人陈国韩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艳仲,男性,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小卖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人郑艳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庆保,男性,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人肖庆保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四部刑诉[2020]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艳维、林鑫富、张建立、陈国韩、郑艳仲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肖庆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各被告人及被告人郑艳维的辩护人李明、被告人林鑫富的辩护人王慧婷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艳维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林鑫富及其辩护人王慧婷、被告人张建立、陈国韩、郑艳仲、肖庆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林鑫富向被告人郑艳维销售假冒“利群”“芙蓉王”“南京”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47200元。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郑艳维、陈国韩、郑艳仲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郑艳仲将从被告人林鑫富等人处接收的假冒伪劣卷烟,交由被告人陈国韩运输至江苏省境内,并交被告人郑艳维。
后被告人郑艳维向被告人张建立、肖庆保及林某、黄思格(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157625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郑艳维向被告人张建立销售假冒“利群”“芙蓉王”“中华”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47500元。
后被告人张建立将从被告人郑艳维等人处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向戚某、杜红星、李伟、陆宏宽、孙棒棒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168775元。
2、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郑艳维向被告人肖庆保销售假冒“利群”“芙蓉王”“南京”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后被告人肖庆保将从被告人郑艳维等人处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向葛海峰、王杰、徐兆兄、吴美山、郭旭姣、陈本龙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52408元。
3、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郑艳维向林某销售假冒“利群”“玉溪”“南京”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50125元。
4、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郑艳维向黄思格销售假冒“利群”“南京”“中华”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郑艳维等人时,现场查获疑似假冒“利群”“芙蓉王”“南京”等品牌的卷烟共计2172条,价值人民币127000元;
在被告人张建立租住地查获疑似假冒“利群”品牌的卷烟共计20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
在被告人肖庆保租住地查获疑似假冒“南京”“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共计25条,价值人民币2949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郑艳维劝说被告人郑艳仲投案,后被告人郑艳仲至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新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国韩、郑艳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艳维、林鑫富、张建立、陈国韩、郑艳仲、肖庆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艳维、林鑫富、张建立、陈国韩、郑艳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许可证明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郑艳维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鑫富、张建立、陈国韩、郑艳仲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肖庆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艳维劝说同案犯投案,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艳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艳维、林鑫富、张建立、陈国韩、郑艳仲、肖庆保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艳维、林鑫富、张建立、陈国韩、郑艳仲、肖庆保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郑艳维的辩护人李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艳维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2、被告人郑艳维的犯罪金额中,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实际销售的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被告人郑艳维到案后协助同案人员郑艳仲到案,应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郑艳维初次犯罪,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和偶犯。
5、被告人郑艳维自愿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自愿赔偿受害单位损失。
6、被告人郑艳维离婚后两个儿子均跟随其生活,家庭确实困难,如果对其判处实刑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
被告人也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和动机,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对郑艳维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鑫富的辩护人王慧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鑫富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被告人林鑫富属于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利群”、“芙蓉王”、“南京”、“中华”等商标均系依法注册的商标,分属不同的权利人,商标使用范围为烟草制品。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林鑫富在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卷烟,仍低价从他人处购入,并向被告人郑艳维销售假冒“利群”“芙蓉王”“南京”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47200元。
被告人林鑫富获利6000元。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郑艳维、陈国韩、郑艳仲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郑艳仲将从被告人林鑫富等人处接收的假冒“利群”、“芙蓉王”、“南京”、“中华”等品牌伪劣卷烟,交由被告人陈国韩运输至江苏省境内,并交被告人郑艳维。
后被告人郑艳维向被告人张建立、肖庆保及林某、黄思格(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157625元。
被告人郑艳维获利13295元,被告人陈国韩获利1000元。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建立将从被告人郑艳维等人处购进的假冒“利群”、“芙蓉王”、“南京”、“中华”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向戚某、杜红星、李伟、陆宏宽、孙棒棒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168775元。
被告人张建立获利73125元。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肖庆保将从被告人郑艳维等人处购进的假冒“利群”、“芙蓉王”、“南京”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向葛海峰、王杰、徐兆兄、吴美山、郭旭姣、陈本龙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52408元。
被告人肖庆保获利9800元。
2020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郑艳维等人时,现场查获疑似假冒“利群”“芙蓉王”“南京”等品牌的卷烟共计2172条,价值人民币127000元;
在被告人张建立租住地查获疑似假冒“利群”品牌的卷烟共计20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
在被告人肖庆保租住地查获疑似假冒“南京”“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共计25条,价值人民币2949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被告人郑艳维、陈国韩、郑艳仲、林鑫富、张建立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过程中,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被告人肖庆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过程中,搭配有真品香烟销售,其经营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广源达百货商行已经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案发后,被告人郑艳仲在被告人郑艳维劝说下投案自首。
被告人陈国韩、郑艳仲、张建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艳维主动对部分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郑艳维、陈国韩、郑艳仲、林鑫富、肖庆保等均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且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张建立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且已经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烟草专卖许可证、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证人何某、黄某、崔某、林某等的证言及证人戚某、葛海峰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
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等笔录;
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艳维、陈国韩、郑艳仲在没有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系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依然大量从多人处购进,并分多次向多人销售,且尚有较大数量假冒伪劣卷烟制品未售出,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应当从一重罪,即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艳维与郑艳仲、陈国韩犯罪过程中,分别负责销售、托运和运输环节,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郑艳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艳仲、陈国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艳维协助公安局关劝说被告人郑艳仲到案,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并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艳仲经劝说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鑫富在没有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系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依然大量购进,并多次向被告人郑艳维销售,情节严重,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应当从一重罪,即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鑫富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立在没有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系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依然大量购进,并多次向多人销售,牟取暴利,情节严重,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应当从一重罪,即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肖庆保虽然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但在销售真品卷烟制品的同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金额较大,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当从一重罪,即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庆保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基于被告人郑艳维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及积极预缴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等事实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基于被告人张建立缴纳罚金、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事实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艳维的辩护人李明所作的被告人郑艳维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郑艳维向多人多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鑫富的辩护人王慧婷所作的被告人林鑫富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林鑫富多次向郑艳维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郑艳维、陈国韩、郑艳仲、林鑫富、张建立、肖庆保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艳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违法所得13295元依法予以收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国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收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艳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林鑫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违法所得6000元依法予以收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建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违法所得73125元依法予以收缴。
(罚金75000元已缴纳,应收缴的违法所得73125元,已缴纳30500元,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肖庆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违法所得9800元依法予以收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
被告人郑艳维、郑艳仲、陈国韩、林鑫富、张建立、肖庆保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从被告人郑艳维、张建立、肖庆保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