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初2号原告: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J。
法定代表人:施明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康,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旭,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吉星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高坞岭村。
法定代表人:周锋。
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慕公司)诉被告安吉星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德慕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星鑫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作出(2017)浙05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告星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7)浙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康、被告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慕公司诉称:德慕公司依申请获得了一项名为“鸟巢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32××××.X,该专利目前处于保护期内并至今有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独特之处在于坐垫由上下两层镂空材料围成,其边缘全面包围,内部中空,形成一种可透视的富有空间感的鸟巢形状,设计新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销售形势良好。
因市场频繁出现侵权产品,德慕公司进行多次有效维权,得到媒体广泛宣传,维权活动在安吉椅业产生巨大影响。
2016年7月26日,德慕公司经由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在星鑫公司门市部购买一把紫色吧椅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德慕公司认为,经比对,星鑫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吧椅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十分相似,两者仅在坐垫镂空形状处存在细微不同,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星鑫公司未经许可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吧椅具有双层镂空、曲线弧度、内部中空、销量大等特点,结合塑料产品原型设计的四种方法和孔洞及镂空的产生方式,可以判断星鑫公司是通过开设模具的方法大量制造涉案产品的事实。
综上,德慕公司认为,星鑫公司明知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将严重侵害德慕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仍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较大恶意,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星鑫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三、赔偿因其侵犯涉案专利权而给德慕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德慕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120000元;
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星鑫公司答辩称: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坐垫镂空部分存在不同,是否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另一方面,星鑫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德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包括:一、星鑫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德慕公司的第一项诉请缺乏依据。
首先,星鑫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转椅配件,主要为转椅扶手、内衬套、手柄等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
星鑫公司自2014年3月3日设立后,经营范围为“办公家具、钢塑制品、转椅配件、竹木制品生产、加工、销售”,从始至终均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所谓鸟巢吧椅的行为。
其次,星鑫公司之所以在门市部放置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了进行配件产品的展示。
鸟巢吧椅销量较高,其使用的两个转椅配件,转椅内衬套和转椅手柄,是星鑫公司可以生产加工制造的产品,因此为了增加业务量,就将鸟巢吧椅作为转椅配件的展示品放在店面里,而整个店面中仅有两把鸟巢吧椅,一把组装完成,一把未组装,目的也是为了让客户了解转椅配件产品。
再次,星鑫公司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本意是为了关闭店面、处理货品。
涉案店面的租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鉴于店面租期届至,星鑫公司因即将关闭店面而对店内的货品进行处理,故将被诉侵权产品以85元的价钱进行出售,远低于140-160元的市场价格,也低于其本身110元的购入价,因此星鑫公司没有以盈利为目的处理商品的行为,不能视为销售行为。
另外,该店面已于2016年9月底关闭,目前由他人承租并经营。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是星鑫公司于2015年12月初以每把110元的价格在转椅市场北大门进去左手边第二排的一家店面中购入,共两把,用于转椅配件的展示。
目前,安吉转椅市场内,仍然有很多门店在出售此款鸟巢吧椅。
二、德慕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星鑫公司存在生产制造及拥有模具的事实,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三、星鑫公司的销售行为情节轻微,未获得利润,不应赔偿损失及其他必要费用。
首先,星鑫公司只有两把鸟巢吧椅且仅销售了其中一把,放置于店面的本意是用于展示转椅配件产品而非销售,后因店面即将关闭而进行处理。
其次,星鑫公司销售鸟巢吧椅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和购入价格,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未从中获取利益,情节轻微,不应赔偿损失。
最后,德慕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明显过高。
综上,星鑫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德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德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一份;
2.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
3.专利文本一份;
4.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
证据1-4,拟共同证明德慕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法律状态稳定有效的事实;
5.浙江省椅业协会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专利产品深受市场欢迎,其外观设计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6.(2015)浙湖知初字第62号判决书一份;
7.(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35号判决书一份;
8.2015年湖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一份;
9.湖州晚报对2015年湖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发布的报道一份;
10.各大网站对于2015年湖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发布的报道的截图打印件两页;
11.《安吉新闻》对“我县一企业与侵权企业展开长达三年的‘较量’最终获胜,维权经验值得借鉴和关注——企业维权,出路在创新!
”的报道一份;
证据6-11,拟共同证明原告德慕公司曾多次成功维权,具有巨大影响,尤其在安吉业内,故星鑫公司理应知情的事实;
12.星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星鑫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
13.(2016)浙湖南证民字第1203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拟证明星鑫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14.张子成、邢继纲著的《塑料产品设计》复印件一本,拟证明星鑫公司开设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事实;
15.公证费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德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16.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较高设计水平和创新高度,在市场转化过程中具有较高影响的事实;
17.(2016)浙05民初446号案件和(2016)浙05民初510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两份,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18.光盘一份,内容为(2016)浙05民初446号案件和(2016)浙05民初510号案件中侵权模具销毁的照片和视频;
19.《安吉新闻》对安吉一企业主动销毁侵权模具的报道一份;
证据18-19,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通过开设模具进行制造,星鑫公司必然开设有模具的事实。
被告星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3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星鑫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即使存在销售,也仅是低价处理了一把吧椅,对证据13拆封的收据和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拆封的配件组装后的吧椅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显示被告星鑫公司是低价处理;
对证据1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星鑫公司开设了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对证据15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星鑫公司无侵权行为,故相关开支无依据,且费用明显过高;
对证据16-17无异议;
对证据18-19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星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星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转椅配件的加工销售,没有转椅加工销售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共144张,拟证明星鑫公司在2016年度的主营业务为转椅配件的销售,没有任何转椅销售的事实;
3.转椅配件照片两张,拟证明星鑫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的产品是转椅配件的事实;
4.店面照片一张,拟证明星鑫公司用于经营配件的店面租期已经届满,被诉侵权产品系低价进行处理的店面展示品,该店面现由他人经营的事实;
5.淘宝销售截图三页,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价在166元以上,实体店面的市场价格为140-160元,星鑫公司以85元销售的行为系低价处理产品,未以谋利为目的的事实。
原告德慕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其是否是2016年全年所有的增值税发票,且即使是全年的发票,也存在有部分业务未开正规发票的可能性,同时也不能覆盖从2014年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业务;
对证据3-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德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5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星鑫公司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6-9、11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10虽为复印件,但星鑫公司对证据6-11均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德慕公司曾就涉案专利进行维权的事实;
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星鑫公司对其无异议,与其主体信息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13均为原件,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星鑫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封存实物为配件状态,双方当事人对其组装完成后的吧椅样态唯一性不持异议,该吧椅外观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涉及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证据14虽为复印件,但星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该书介绍的是塑料材料的加工设计方式方法,不能直接证明星鑫公司开设有模具,将在判定星鑫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的基础上再作认定;
证据15有原件予以核对,星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公证费发票明确标注证据13公证书的编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诉讼代理费的发票无直接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且无支付凭证,难以直接认定,但由于德慕公司确委托专利代理人参加诉讼,将在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与否后再酌情考虑相关费用;
证据16、17有原件予以核对,星鑫公司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18、19,星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德慕公司维权过程中曾对他人的侵权模具予以销毁的事实,但证据18、19不能反映其所涉的相关产品、模具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难以直接证明星鑫公司开设有模具的事实,将在判定星鑫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的基础上再作认定。
(二)对星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德慕公司对其无异议,涉及星鑫公司的相关信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2有原件予以核对,德慕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星鑫公司在2016年的相关经营内容;
证据3-5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德慕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难以直接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德慕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鸟巢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2××××.X。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吧椅,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并公告了七幅视图,部分视图详见如下:专利公告的图片显示专利产品为吧椅,整体呈“王”字形,主要由圆盘状坐垫,椅子下方的手柄,搁脚,圆形底盘以及连接上述结构的气杆组成,其中坐垫与底盘的直径相仿,该直径与椅子整体的高度之比约为1:2,坐垫整体形为内凹的圆盘形,其中靠后部位的边沿较高,该结构的表面布满镂空结构,各镂空的形状并不统一,但面积相仿,坐垫下方一侧有一条倾斜的细圆柱手柄,用以调节坐垫下方连接处圆柱状气杆的高度,该气杆下方垂直连接有一由封闭圆管构成的呈半月状的搁脚,气杆底部与圆盘状的底盘相连,在相连部位有一处装饰环的设计。
该专利第五年度年费已缴纳。
此外,经德慕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2月,德慕公司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浙湖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ZL20123032××××.X号“鸟巢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德慕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万元。
与此同时,德慕公司亦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陈培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吧椅产品并赔偿德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
此外,2016年,德慕公司还向安吉县内的其他企业就涉案专利进行了维权。
其中,2016年11月8日,德慕公司与安吉圣杰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吉昌艺转椅厂就(2016)浙05民初44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后两者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德慕公司赔偿款1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安吉圣杰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还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销毁生产模具。
2016年12月27日,德慕公司与安吉昱嘉家具厂就(2016)浙05民初51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后者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德慕公司赔偿款7万元,并承诺同时销毁生产模具。
2015年5月6日,浙江省椅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德慕公司的专利产品鸟巢吧椅(ZL20123032××××.X)曾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连续三年入选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安吉椅业形象馆参展,并均于展位号Z101,即展览会显要位置展览。
2016年4月,德慕公司诉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即(2015)浙湖知初字第62号案件入选本院发布的《2015年度湖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与典型案例》,后者在湖州晚报、湖州在线、浙江在线等媒体上进行了宣传。
同年7月14日,《安吉新闻》报刊载了《我县一企业与侵权企业展开长达三年的‘较量’最终获胜,维权经验值得借鉴和关注——企业维权,出路在创新!
》一文,刊载了德慕公司进行维权的相关做法和经验。
2016年11月23日,《安吉新闻》刊载了《依法维护知识产权强力震慑侵权行为安吉一企业主动销毁侵权模具》一文,报道了德慕公司维权过程中,安吉县内一企业主动销毁了生产鸟巢椅模具的过程。
2016年7月25日,德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相关购买行为及物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二人随张旭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中国安吉转椅市场第4幢4单元4408号的招牌显示为“星鑫家具转椅塑料配件”的门市部内,该门市部店牌上标注有“手机:137××××9123,厂址:递铺镇义士塔村工业区”,店铺玻璃门上标注有“转椅塑料配件”、“塑料产品加工”以及“星鑫家具欢迎您”等字样。
张旭在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吧椅一把,当场取得了编号为7474831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周锋、唐佳芳的名片各一张。
购物结束后,张旭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同将所购物品运至德慕公司内,将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名片进行封存。
整个过程中由张旭对购买地点外观、封存地点外观、所购物品外观、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外观、名片外观及封存后物品箱外观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于2016年8月2日出具(2016)浙湖南证民字第1203号公证书,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十一张系张旭在保全现场拍摄所得,与所拍摄时刻实际情况相符。
为此,德慕公司支付了相应公证费,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于2016年7月28日开具了公证费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此后,德慕公司以星鑫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双方纠纷成讼。
在此过程中,德慕公司委托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6)浙湖南证民字第1203号公证书所附信封和实物包装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
信封内是编号为7474831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两张,收款收据载明品名为“双层鸟巢(紫色)”,数量1,单价85元,盖有星鑫公司的公章;
名片分别为周锋、唐佳芳,载有手机号、门市部地址和厂址等,其中门市部地址、厂址与上述公证书购买地址和店面招牌的内容一致。
实物的包装为纸箱,包装上无明显标识或内容。
拆封后,纸箱内有一套紫色吧椅的配件,紫色吧椅配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组装关系唯一。
组装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吧椅,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之处主要体现在吧椅坐垫的镂空上,具体表现为:被诉侵权吧椅的坐垫镂空结构基本为由各个方向、不等距、不等宽的线条交错后形成的面积不一的三角形或多边形;
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坐垫镂空结构为面积相仿、形状不一的不规则图形。
此外,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调节手柄为直杆,被诉侵权设计的调节手柄有一折角,两者其余外观设计均基本相同。
另查明,星鑫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办公家具、钢塑制品、转椅配件、竹木制品生产、加工、销售。
庭审中,星鑫公司提供了144张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6年1月至12月间开具,货物名称基本为各类配件,如扶手、三节套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32××××.X的“鸟巢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星鑫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侵权行为成立,则星鑫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关系唯一,组装完毕后的成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椅子,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均主要由圆盘状坐垫,椅子下方的手柄,搁脚,圆形底盘以及连接上述结构的圆柱状气杆组成,整体结构及各部件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尤其是吧椅坐垫均呈双层镂空形成的四周包裹、中心内陷的倾斜“鸟巢”形状,且边沿均为光滑平整圆形,靠后部分的边沿略高。
两者的差别集中于吧椅坐垫的镂空形态。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名称、简要说明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涉案专利的设计要部体现在椅座整体为双层镂空形成的四周包裹、中心内陷的倾斜“鸟巢”形状,且整体镂空呈现错乱自由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的以上设计要部相对于吧椅坐垫镂空的局部形状和局部图案更具有视觉影响力,同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吧椅坐垫设计亦是容易引起注意的设计部分。
据此,吧椅坐垫上镂空的具体形状以及镂空形状的比例分布,相较于整体上错乱自由的双层镂空效果,系消费者施以较高注意力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
被诉侵权产品的吧椅坐垫亦为双层镂空形成可透视的富有空间立体感的“鸟巢”形状,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部基本相同,虽然被诉侵权设计的镂空形状基本为由各个方向、不等距、不等宽的线条交错后形成的面积不一的三角形或多边形,与涉案专利吧椅坐垫的镂空形状存在差别,但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
此外,关于调节手柄,由于两者的差异并不大,且位于吧椅坐垫下方,并非吧椅在正常使用时易观察到的部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调节手柄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
综上,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德慕公司主张星鑫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星鑫公司则认为其只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低价处理,以及店内放置吧椅的目的在于展示配件,故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销售行为的判定。
根据德慕公司提供的(2016)浙湖南证民字第1203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星鑫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购于其在安吉转椅市场门市部的事实并无异议。
据此,星鑫公司以出售的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并收取相应对价,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至于是否低价处理并不影响该商业行为本身的性质。
其次,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的判定。
根据星鑫公司陈述,其在店面内放置有两把“鸟巢”吧椅,其中一把被德慕公司购买。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而星鑫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置于经营门市部展览并愿意出售,且不止德慕公司作为证据提供至法院的一把吧椅,故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关于制造行为的判定。
德慕公司主张星鑫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有义务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但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尚未有直接证据证明星鑫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6)浙湖南证民字第1203号公证书仅能证明销售行为的存在,经德慕公司在庭审中辨别,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标识直接指向星鑫公司。
德慕公司提供的《塑料产品设计》、安吉其他企业销毁模具等证据材料亦无法直接证明,或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星鑫公司拥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事实。
与此同时,证据保全的门市部店招、玻璃门上均显示“转椅塑料配件”、“塑料产品加工”等内容,并参考星鑫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144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金额和分布时间,星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情况。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民事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难以直接认定星鑫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德慕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星鑫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德慕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星鑫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德慕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星鑫公司停止制造及销毁模具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星鑫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及拥有生产模具,故该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德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星鑫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星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且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专利权的类型、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德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注意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2.星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85元,德慕公司自认专利产品市场售价在120-140元左右;
4.德慕公司就涉案专利在安吉县内进行过维权,星鑫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认可“鸟巢”吧椅在安吉转椅市场内属畅销产品;
5.德慕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对于星鑫公司关于其仅销售了一把被诉侵权吧椅且低于进货价销售而未获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星鑫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及进货价格;
其次,星鑫公司虽提供了144张2016年度的增值税发票,但根据(2016)浙湖南证民字第1203号公证书的记载,其经营活动存在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故不能由此证明除被诉侵权产品外,星鑫公司未再销售同样产品;
最后,低于市场一般价格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对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德慕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等均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
因此,对于星鑫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星鑫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320847.X的“鸟巢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吉星鑫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被告安吉星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