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初31号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安宝区。
法定代表人:林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城区宇星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阮小红。
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城区宇星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